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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君、何红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何红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献,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王君因与被上诉人何红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信、被上诉人何红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396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打欠条时没带账本,依据被上诉人所拿欠条为依据计算利息,并打了欠条,上诉人所欠的31000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欠款本金18000元,利息3960元。另外人工费不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何红献辩称,认可上诉人之前支付的钱,但是施工所用的沙和铲车都是其提供的,是支付沙和铲车的钱,2016年8月31日的欠条是总的结算,应按欠条支付本金和利息。何红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君支付其劳务费37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君在承建位于邓州市邓襄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南的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层楼房期间,由何红献为其施工地下室及楼前后的地坪,总人工费41641.44元。2015年8月31日,王君给付何红献10000元现金。2015年9月6日,王君给何红献书写一欠条,其上载明;“欠条,今欠何红献做地坪人工费叁万壹千元(31000元),龙达工地王君,2015、9、6日”。2015年10月1日,王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何红献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王君付给何红献3000元。2016年8月31日,王君给何红献出具一欠条,其上载明;“欠条,龙达工地做地坪何红献人工费本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自2015、9、6日-2016年9、6日,共计柒仟贰佰元(7200元),龙达工地王君,2016、8、31日”。一审法院认为,何红献为王君施工其承建的龙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层楼房地下室及楼前后的地坪,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何红献为王君完成施工任务,双方结算后,王君并给何红献出具有欠条,最后一次欠条上注明本金30000元整利息7200元,理应按照条据上注明的数额偿付欠款,现何红献要求王君支付37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君提出已经偿付有部分款项,只欠18000元本金,因王君是在2015年8月31日,给付何红献10000元现金,在2015年9月6日,王君给何红献书写一欠条,载明欠何红献做地坪人工费31000元,应是双方经清算而确定的债权债务,王君并未注明此款额是在未经清算情况下结算债务,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另外有经济往来,故所付的10000元不包含在31000元的欠条中,且表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最后结算结果应为双方往来的最终结果,故王君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何红献款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王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于2015年9月6日给何红献出具31000元的欠条,之后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23日共支付给何红献13000元,但是王君于2016年8月31日又给何红献出具欠款37200元的欠条,不排除双方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13000元是用于偿还31000元欠条的欠款,双方的最后一次欠条应该是双方经清算后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