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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杨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杨玉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46号原告李海艳,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杨玉红,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艳诉被告杨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艳诉称:原告与李猛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今年14岁。夫妻二人在2007年11月与梨树县东五家村签订了荒山荒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016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丈夫李猛商议将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转让给被告(是否有转让协议或者协议什么内容原告至今都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迁到属于原告的厂房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出,被告拒不理睬,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返还给原告。被告杨玉红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非本案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之夫李猛与答辩人在2016年4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猛将其所有的养殖场转让给答辩人,合同对转让年限、转让价款、房屋面积、土地四至都做了明确规定。李猛在向答辩人交付养殖场时提供了一份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夫妻债务归李猛偿还,养殖场归李猛所有,李猛可以转让抵债。该协议书有被答辩人李海艳的签名和手印,答辩人有理由完全相信协议书是李猛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况且答辩人给付的转让款的一部分打入被答辩人李海艳的账户,被答辩人对银行账户的进款理由心知肚明,要求咋不把钱送回答辩人呢。因此被答辩人李海艳在诉状中称对转让养殖场毫不知情显然是故意说谎。现在答辩人在李猛交付后已经合法占有养殖场,答辩人并对养殖场的规模逐步扩大,陆续投入60余万元。因此李猛转让养殖场的行为是被答辩人李海艳同意的结果,是李猛代表全家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如果被答辩人想要回养殖场,答辩人愿意配合,但前提是需要归还答辩人投入的60余万元,答辩人收到钱款后一定及时交付养殖场。2、假如说李猛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是伪造的,被答辩人毫不知情,那么从李猛与李海艳的生活中是夫妻关系上看,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李猛能代表李海艳的行为。法律规定夫妻财产一体,被答辩人李海艳也应对李猛行为负责。并且从李猛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上看,也没有李海艳签名,难道说承包荒地合同没有李海艳的签名就无效吗?显然不能。李猛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是有效的,那么李猛转让养殖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其中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李猛提供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是真实的,从书写内容和签名看,是李猛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即使真的是李猛提供的是假的协议书,那么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是真的。如果是假的协议书,答辩人也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被答辩人李海艳也依法不得以不同意、不知道为由对抗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如果李猛的转让行为造成李海艳的经济损失,也依法由李猛赔偿。综上,被答辩人对于李猛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养殖场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否知情,也无论是否同意,转让养殖场的行为都是有效的。转让合同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与李猛的转让养殖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提交原告与李猛2002年结婚登记证,证明原告与李猛是合法夫妻。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2007年11月2日李猛与东五家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与李猛一起购买的。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从承包合同签名上看,没有原告签名,能明确说明李猛的行为能代表原告。证据三、原告与李猛2015年1月10日离婚协议书,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司法机关或民政部门离婚证书,证明原告夫妻是否离婚。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内容因其没有法律认定的离婚,所以财产约定内容无效。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日李猛与被告杨玉红转让合同及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丈夫李猛将其家庭财产养殖场转让被告及李猛收到转让款23万元的事实。同时李猛将与东五家村委员会签订合同交被告。原告称李猛把养殖场卖给被告的事我不承认,这个合同我第一次看到,字迹是不是李猛签名我也不知道。证据二、原告与李猛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猛对婚内财产的约定,证实基于被告对协议书的认可,才与原告丈夫李猛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称该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名。证据三、被告投入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投入62万元余元。原告称与我没有关系,当时已经有异议了,不让他建他还建。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6)624号刑事侦查卷宗:李猛三份笔录,李猛证实:2015年底李猛向杨玉红借款原告知道,李海艳也在杨玉红处借款1万元。2015年下半年我和李海艳就委托杨玉红和董石帮我卖养殖场,有几份联系基本出价20多万元。我将养殖场抵债给杨玉红,李海艳知道,在我们分居前我就和她说了,还钱还不上了,就得用养殖场抵押,就当卖了,她当时没表态。当杨玉红进驻到养殖场后,我们就分居了,2016年6月份时李海艳与杨玉红产生纠纷的。2016年8月19日我交给杨玉红的离婚协议书,李海艳没有签字,是我代签的。2016年11月份交给杨玉红养殖场的钥匙是李海艳给的。原告否认李猛笔录,称李猛借钱的事情我一点也不知道,我也没有给被告打电话说过借钱的事。被告质证意见;1、从李猛的供述中明确说明原告对李猛处分养殖场的行为知情,并没有阻止李猛处分养殖场,原告所称不知情不是本案事实。2、从卷宗证据表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的钱款,并且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内。3、原告已经将养殖场转让款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和四平万达购买商品房。4、李猛笔录证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分居不等于离婚,原告应对于李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5、即使在原告与李猛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也有理由相信李猛转让养殖场是原告夫妻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属于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应认定李猛与被告转让养殖场的行为真实有效。原告李海艳三份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为:1、原告笔录称对于是否向被告借钱,原告前后陈述矛盾,笔录中原告承认向被告借钱,在庭审中对于借钱表示否认。2、对于养殖场钥匙的部分,原告在笔录陈述有假,在李猛涉嫌诈骗卷宗有其他证据证明养殖场的钥匙是原告主动交给李猛的。被告杨玉红笔录:原告质证意见:1、我没答应给李猛还钱,所有的过程被告也没和我交涉。2、协议书确实不是我签字的,也没答应还被告钱。当时李猛在派出所时我找被告借了1万元,我也说我还给他。被告对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艳与李猛2002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日李猛以代表人身份与刘家馆镇东五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荒地面积0.87公顷合同,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为26100元,承包期内可以自主转包转让等方式实现使用权流转。2014年起李猛先后在被告处借款合计17.4万元,李猛称用于养殖场投入和还欠款及买车等。到2016年2月份本息合计20万元。2016年4月1日李猛与被告杨玉红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养殖场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玉红,并有李猛2016年4月1日收款21万元,2016年6月17日收款2万元为凭。2016年6月份时被告扩建该养殖场,原告不知道李猛是否将养殖场转让给被告杨玉红,称自己不知情与被告杨玉红因养殖场权属发生争议。李猛称以能摆平李海艳为名先后在被告杨玉红处得款25800元(李猛被认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猛于2016年8月19日拿与原告李海艳离婚协议书:“夫妻所有债务归李猛偿还,夫妻财产养殖场归李猛所有,可以转让抵债,没有纠纷”交于被告杨玉红,并称李海艳同意也将钥匙交于被告,并签字办理了养殖场交接完毕。现经李海艳确认,并有李猛自认,该协议书是李猛自己伪造的。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称是善意有偿取得,应认定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艳与李猛系夫妻关系,对于2007年11月以李猛个人签名与刘家馆镇东五家村签订的荒地合同书后建的养殖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海艳与李猛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应当互为代理。因此,在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时,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共同行为,,也就是夫妻一方直接代表另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从而处分行为无论另一方实际上是否同意,均无需返还,都应当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被告杨玉红与李猛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依据李猛与刘家馆镇东五家村的承包荒地合同,没有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杨玉红给原告打过款,故被告杨玉红有理由相信李猛能够代表原告处分家庭财产,被告杨玉红又是有偿取得该财产。据此被告杨玉红与李猛签订转让养殖场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驳回原告李海艳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审 判 员  关继春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