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陶征松与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征松,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21号原告:陶征松,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茂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72590L(1-1)。法定代表人:奚茂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征松与被告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建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征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被告奚茂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建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征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暂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奚茂峰帐户。2016年11月18日,双方对前期的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口头约定2016年底前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奚茂峰辩称,对被告芜湖建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奚茂峰系芜湖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属于公司借款,且上述借款用于芜湖建鑫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奚茂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芜湖建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芜湖建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结息条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征松与被告奚茂峰、芜湖建鑫公司之间的借款,有陶征松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证实,且奚茂峰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奚茂峰在借条中具条人栏署名,且在借条中芜湖建鑫公司的印章处注明“共同借款人”,本案应认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关于陶征松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奚茂峰、芜湖建鑫公司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陶征松要求奚茂峰、芜湖建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征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奚茂峰、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