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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本安与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安,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687号原告:孙本安,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两淮新城C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本安与被告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帝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盛帝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州市××办事处东、政府路北侧汴水人家××点××楼××室房屋一套,面积118.56平方米,单价950元/平方米,总款11263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房款付清后,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虽经原告一再催促,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帝房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因被告公司是几个合伙人共同开办的,有些购房款直接打给了被告公司的股东,一部分房款已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另一部分房款至今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导致总价款与被告公司实际收取的总房款不一致,现被告公司股东正在协调中。待协调完毕、房款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孙本安与盛帝房地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孙本安购买盛帝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汴河办事处政府路北侧财政所院内汴水人家生活区二期第一幢五层504室(汴水人家生活点9号楼0504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单价为950元/平方米,总款为112630元,盛帝房产公司需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孙本安。孙本安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盛帝房地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现盛帝房地公司已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帝房地公司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本安使用,但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本安名下。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出售合同》、收据、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本安与盛帝房地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本安在按照约定向盛帝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盛帝房地公司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孙本安使用,但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本安名下。审理认为,房屋产权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房屋出售合同》未约定盛帝房地公司负有协助孙本安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但因孙本安购买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不办理过户登记,孙本安将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盛帝房地公司协助孙本安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出售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不因盛帝房地公司股东之间未结清购房款而得以免除。并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现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了盛帝房地公司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孙本安要求盛帝房地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孙本安与被告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二、被告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本安办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办事处东,政府路北侧汴水人家生活区二期第一幢五层0504室(汴水人家生活点9号楼0504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被告宿州市盛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