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明杰与安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学会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杰,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63号案外人:贾学会,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明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王明杰与安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贾学会对本院(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学会异议称,王明杰诉安红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88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依据(2014)绵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1栋2楼036号和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楼A号的两套房产,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7年8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上述二套房产为安红所有的财产并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请求撤销(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停止司法拍卖。事实与理由如下: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民终889号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安红对王明杰所负债务为安红个人债务,不属于安红与其的共同债务。而本院(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所要进行司法拍卖的两套房产是安红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两套房产属于贾学会与安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贾学会与安红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对该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和处置,至今仍为贾学会与安红共同共有,而非安红独有,所以,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拍卖无疑侵害了贾学会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明杰与安红、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贾学会、绵阳市金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中,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绵民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红、贾学会、绵阳市金焰煤业有限公司、北川县通口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1栋2楼036号,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楼A号的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1栋2楼036号房地产。二、拍卖被执行人安红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楼A号的房地产。另查明,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3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安红,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栋)8单元30层A号,登记时间2011-09-07。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0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安红,房屋坐落涪城区安昌路18号ESSE爱喜·嘉年华,共有人等0人。2000年10月25日,贾学会与安红登记结婚。2017年7月10日,两人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首先,案涉两套房产均登记在安红名下,且均无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外人贾学会不属本案权利人。案件进入拍卖程序,本院作出(2017)川07执3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两套房产的权属问题。贾学会所提交证据,虽证明该两套房产系其与安红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登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涉案房产的权属需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定,不属本异议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案外人贾学会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学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钟明宪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