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苏某某、西丰县振兴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西丰县振兴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379号原告:赵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生,满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丙义(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兵,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生,满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苏文权(系苏某某父亲),男,1971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林,系西丰县陶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孙冲黎,男,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系振兴镇中学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广申,男,1973年3月7日生,满族,系振兴镇中学校党支部书记。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西丰县振兴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丙义、委托代理人汪兵,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文权、委托代理人程林,西丰县振兴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孙冲黎、乔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533.10元、交通费1481元、误工费469.68元,伙食费600元,共计8083.7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丰县振兴镇中学的学生,2015年11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被被告苏某某用激光笔误伤右眼眼底黄斑区,致原告右眼看不清东西,经西丰县医院检查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结论为视力减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日常管理及教育上存在过错,所以学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苏某某仅应承担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辩称,1、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又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2、苏某某所为是课间时间,不是学校组织校内外活动和上课时间发生的,学校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学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苏某某用激光笔照射赵某某眼睛,就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到学生的人身安全,苏某某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被告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苏某某书写材料复印件一份、赵某某书写材料复印件一份、刘慧哲教师工作记实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复印件原告父亲赵丙义称是在振兴中学复印)。证明原告受伤是苏某某所为,本次受伤责任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激光笔是李某某的,原告知道是被告苏某某拿着的激光笔,苏某某喊他的时候,原告应该意识到自己眼睛被晃的危险。被告振兴镇中学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册,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通用门诊病志一册、眼部医学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和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及对眼部检查治疗情况。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西丰医院的病志没有任何记录,没有名字,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振兴镇中学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挂号票一张,金额为3元,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为1363.10元。沈阳市医乐康药店销货凭证7张,金额为3760元。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眼部超声检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7元,共计5533.10元,证明原告在西丰第一医院和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及遵医嘱购买药的花费情况。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沈阳市医乐康药店销货凭证7张没有医嘱,应该在医院用药,没有时间,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振兴镇中学质证意见:没有时间,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这个药是不是用到原告身上了。4、交通费收据75张,2015年-2017.1.16日及雇车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住所地往返医疗机构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经法院委托到开原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481元。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车票连号,正规发票没有异议。鉴定是原告提出的,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振兴镇中学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振兴镇中学学生一日常规30条一份、赵某某与苏某某伤害一案学校处理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教师刘慧卓工作记实和学生日常表现记录复印件5张、事故时政教主任柳佳旭工作记录复印件两份、班主任刘慧卓对该事件的处理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学生玩红外线不是普遍现象,禁止学生玩红外线。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刘慧卓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工作记录关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疯闹玩耍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赵和苏处理经过说明中用词“在一起疯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质证意见:对工作记录没有异议,日常表现中可以看出苏某某是个要求进步的孩子。可以证明原告和苏某某疯闹过程中原告受伤的。2、证人刘慧卓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课间,学校要求很严格,禁止带危险品,每周都开班会,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带的东西进行检查。3、证人柳佳旭证言,证明学校每周利用升旗仪式都强调安全教育,成立学生会,到班级检查有安全隐患的东西,包括激光笔。在原被告事故发生前,去检查过,班主任也经常去检查。针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询问证人柳佳旭,其认可是原告父亲在学校复印的,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西丰县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志,没有时间、姓名、诊断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它的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沈阳乐康药房购药票据中的叶黄素(越维咀嚼片)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其证实原告眼部受伤后,确实服用了该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它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记载,原告到该院治疗及复查共计5次(分别为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5日),原告系未成年人,应由父母陪同,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多张票据连号,无法确认车次、人员,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对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班主任刘慧卓工作记录中的原告与苏某某疯闹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结合证人刘慧卓的证言,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刘慧卓不在现场,故对振兴镇中学提供的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原告与苏某某疯闹行为不予确认。对振兴镇中学提供的证据2、3(即刘慧卓、柳佳旭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学校对学生在安全方面管理是严格的,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系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初中X年级X班的学生,西丰县振兴镇中学学生一日常规30条中第4条规定,“按时到校,不迟到,进出校门要礼让,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及其他可能给自身和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品(如鞭炮、腐蚀性药品、毒药、红外线电子等)。2015年11月26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的时候,赵某某、苏某某和同学们在教室里呆着时,苏某某让赵某某回头看,赵某某回头看时被苏某某拿的激光笔照射到眼睛,赵某某就看不清东西了,双方都以为没有什么事,第二天赵某某仍感觉眼睛不舒服,感觉眼睛上有东西挡着,赵某某将此事报告给了班主任刘慧卓,班主任及时通知了双方家长,当日赵某某被其母亲接走,晚上苏某某的家长也到赵某某家中进行探望,并协商检查治疗事宜。苏某某拿的激光笔是同班的李某某同学违反学校规定带进班级的,后被苏某某拿来玩时照射到赵某某同学的眼睛,班主任将此事报告给学校后,学校对双方及全班同学进行了安全教育。赵某某受伤后,2015年11月28到沈阳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右眼黄斑光损伤,医生处理意见:1、叶黄素。2、眼药水。3、OCT检查。4、随诊。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5日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处理意见均有服用叶黄素字样,原告均是门诊检查并未住院,均由父母陪同。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3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1770.10元,原告遵医嘱到沈阳医乐康药房购买叶黄素(越维咀嚼片)支出医疗费3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父亲到赵某某家中看望时已给付15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某某在课间时间用学校禁止携带的激光笔(红外线笔)照射赵某某右眼致其受伤一事,因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苏某某在拿激光笔叫赵某某回头时应当意识到激光笔有可能损伤赵某某的眼睛,而其放任危险的发生的,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赵某某在被叫回头时,纯属人的自然反应,没有过错,因此对赵某某眼睛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苏文权进行赔偿。西丰县振兴镇中学虽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校园,但在管理上有疏忽,致学生李鑫海将危险品带进了教室,因此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与理由:1、医疗费5533.10元,属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2、交通费合理损失确认为1000元;3、伙食费,因原告去的沈阳检查治疗,同意按每人每天50元给付赵某某及一名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共计5天,即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去检查、治疗由监护人陪同,原告要求给付陪护人员误工费合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标准计算1人的误工费,共计5天,合理的误工费损失确定为195.7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228.80元,由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补偿原告1000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文权尚应赔偿原告赵某某472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苏文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28.80元;二、被告西丰县振兴镇中学补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丰光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富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