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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侬鼎衡与田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鼎衡,田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560号原告:侬鼎衡,男,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砚山县江那镇。被告:田江文,男,32岁,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干河乡。原告侬鼎衡与被告田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在向被告田江文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发现田江文下落不明,依法向田江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侬鼎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江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期满乃至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侬鼎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认为与原告的女儿相好,甜言蜜语称原告为爸爸,2017年1月8日,被告借口购买汽车差20000元购车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一周内赔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守信用,食言自肥,并东躲西藏,连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赔还原告。被告恶意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还原告出借款20000元。田江文未到庭,未作辩论发言。侬鼎衡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原告主体适格;二是《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间、金额等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江文在与侬鼎衡女儿高某某谈恋爱期间,于2017年1月8日以买车欠款为由,向侬鼎衡借款20000元现金,并书写出具《借条》给侬鼎衡,确认借款事实和金额,承诺当月15日前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田江文未如约还款,侬鼎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7年1月8日,田江文向侬鼎衡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当月15日前赔还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田江文逾期不赔还侬鼎衡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侬鼎衡合法权益,其应及时赔还所欠侬鼎衡借款20000元。田江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田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还所欠侬鼎衡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田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锦华审判员  张援朝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