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喜忙与高龙、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忙,高龙,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998号原告安喜忙,男,汉族,1943年10月25日生,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晓晖,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生,住井陉矿区。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平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玉运输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凤山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贾海慧,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号。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喜忙与被告高龙、平玉运输公司、人保桥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忙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晖、被告高龙、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喜忙诉称,2017年3月17日,被告高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喜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88.8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平玉运输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玉运输公司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14时许,高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焦东队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右安喜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剐蹭,致安喜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交警部门认定,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喜忙无责任。二、高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高龙称系平玉运输公司员工,未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仍未提供证据。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至6月10日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脑出血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其医疗费9999元,原告在诉求中未予核减。三、1、原告庭审中提交省二院、石家庄市二院及外购药物(含轮椅、护理床1323元)票据金额共计318088.62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护理床不应在理赔范围,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2017年3月17日,高龙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安喜忙发生交通事故,经鹿泉交警部门认定,高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喜忙无责任。高龙称其系平玉运输公司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高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合法理赔。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能够客观的反应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且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的外购物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势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及实际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共计31908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安喜忙各项理赔款共计31908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我院或邮寄至我院(邮编:050200)。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