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杜卫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卫东,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中专,系草原之星物流公司搬运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杨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杜卫东酒后驾驶×××号霸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渠大桥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墩上,造成车辆及隔离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杜卫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卫东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同时在案发后被告人杜卫东的家属已将损坏的道路设施全部赔偿,所损坏的交通设施已修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卫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卫东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民事已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卫东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卫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