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永利通塑胶制品厂、泉州湘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永利通塑胶制品厂,泉州湘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永利通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上坑村。法定代表人:黄钦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湘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滨路与堤后路北侧滨江花园城B组团1幢12号店。法定代表人:欧阳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永利通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湘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民初7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永利通塑胶制品厂上诉称其住所地是晋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泉州湘彩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人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赔偿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泉州市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