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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海伟、黄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伟,黄苗苗,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伟,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邓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苗苗,女,生于1983年1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上诉人郭海伟、黄苗苗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伟、黄苗苗、被上诉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伟、黄苗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有其他产权事项没有彻底清算,不能只拿往来账务判决。张志刚辩称,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已付款,上诉人应当给我发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张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海伟、黄苗苗支付欠款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伟和黄苗苗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邓州市××路××翰林学校附近开办三兄弟副食商行,从事副食品批发业务。张志刚在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黄集镇开办副食批发部,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开展业务的主要方式是由张志刚提前向郭海伟、黄苗苗支付货款,而后由郭海伟、黄苗苗向张志刚提供副食百货物品,由张志刚自行销售。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郭海伟、黄苗苗共计欠张志刚货款163663元,为此,郭海伟出具欠款凭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魏集张志刚货款163663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叁仟陆百陆拾叁元整)另有部分账目未清算郭海伟2016年11月28日”,并加盖了邓州市三兄弟副食商行公章。该凭证产生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继续进行,张志刚又陆续从郭海伟、黄苗苗处提取货物,并多次进行结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主持下,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黄苗苗当庭认可仍下欠张志刚75362元(其中包括结算所欠货款63000元,张志刚替邓州市构林镇东方龙超市支付订货款5000元,过期货物价值5112元,泸州一品坊酒欠款2250元)。针对上述所拖欠货款金额共计75362元的事实,张志刚与黄苗苗当庭均予以认可,故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业务发生于郭海伟与黄苗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黄苗苗辩称其有两辆小型货车现在张志刚处,并要求张志刚归还,张志刚当庭认可郭海伟、黄苗苗所有的一辆小型货柜车系郭海伟、黄苗苗的业务员停放在张志刚仓库,张志刚同意返还,但另一辆车牌号为502的小型货车属郭海伟、黄苗苗奖励给张志刚的,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且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长期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应为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志刚依合同约定向郭海伟、黄苗苗支付货款,郭海伟、黄苗苗依法应及时向张志刚提供货物。经双方当庭结算,郭海伟、黄苗苗拖欠张志刚货款753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黄苗苗当庭予以认可,故张志刚要求郭海伟、黄苗苗支付拖欠的货款753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黄苗苗要求张志刚返还两辆货车的请求,其中一辆柜式货车张志刚已同意返还,原审法院不再处理。而针对另一辆车牌号为502的小型货车,黄苗苗辩称因张志刚未完成销售任务,应返还货车,但张志刚认为销售任务已经完成,车辆应属自己所有,不同意返还,因黄苗苗暂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待郭海伟、黄苗苗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伟、黄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刚货款75362元;二、驳回张志刚对郭海伟、黄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郭海伟、黄苗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海伟、黄苗苗下欠被上诉人张志刚货款75362元的事实经双方原审庭审中当庭算账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郭海伟、黄苗苗上诉称双方还有其他事项未经彻底清算,对此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被上诉人张志刚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郭海伟、黄苗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郭海伟、黄苗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郭海伟、黄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权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