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张中孝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张中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6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兴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审批科林业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中孝,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中孝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认定被执行人张中孝于2016年4月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杨某某在自己的山林(小地名:XX),砍伐松树10株,收取木材款1000元,经过现场伐桩勘察、计算,林木蓄积:4.9555立方米,林木材积:2.7012立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涪林罚决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补种数木50株;二、罚款人民币4051.8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林罚催字[2017]第03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林权登记资料;森林资源勘验监测站计算报告、资质材料及委托书等;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滥伐林木现场照片;涪林罚决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涪林罚催字[2017]第03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现在这个气候不适宜种植树木,保证在2017年11月30日前种植完毕。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主动缴纳罚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但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林罚决字[2016]第2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即补种数木50株。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