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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30号原告:田某,男,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东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072189850H。法定代表人:董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杨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芳、刘纪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被告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5061.6元;2、被告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8时15分许,原告田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郭村路段时,撞上被告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辽C×××××、辽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C×××××、辽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愿意在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损失。被告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愿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2、被告车主杨某曾经分两次垫付了13000元。被告杨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8时15分许,原告田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郭村路段时,撞住被告杨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辽C×××××、辽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舞公交认字【2016】第35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被送往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治疗,在此住院45天,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重度颌面外伤:眼眶、上颌窦、鼻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3、四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左腓骨双骨折。4、颈髓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早期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2、院外继续康复锻炼,巩固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避免患肢早期负重;4、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668.71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6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款为33000元。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8%;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平顶山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损失共计为107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100元。肇事车辆辽C×××××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辽CD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辽C×××××、辽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鞍山市春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共垫付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田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住被告杨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辽C×××××、辽CD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田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田某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用61668.71元,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按30元/天×45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下余5346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16040.61元。田某车辆损失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13779.5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按30482元/年÷365×165天,其中住院护理45天,院外护理90天,假肢装配训练期间护理30天),护理费3758.0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按30482元/年÷365×45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50%×8年)、交通费1200元、假肢安装费33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4800元(80元/天/人×30天×2人),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下余费用56269.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16880.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应向原告田某赔付的上述款项共计163991.39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13000元,剩余15099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150991.39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202元,由原告田某负担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岭审 判 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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