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小红与江波、黎才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波,罗小红,黎才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系罗小红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才武。上诉人江波因与被上诉人罗文新、黎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2016年10月18日罗文新死亡,罗文新共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即其女罗小红、罗某甲、罗某乙和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罗小红作为罗文新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黎才武归还4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二审江波代理人的一切费用3000元由罗文新、黎才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罗文新、黎才武。2、经古港镇司法所调解,湘村一站泉水餐厅老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黎才武承包湘村一站泉水餐厅从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5日止的全部经营活动,湘村一站泉水餐厅2015年8月1日前欠下的债务全部由黎才武负责还清,罗文新对该事实清楚。3、因为被逼无奈,江波于2015年8月25日、9月2日先后帮助黎才武偿还款项45000元。4、罗文新应当承担诬告江波还债的一切责任。被上诉人罗小红辩称,本案欠款是湘村一站泉水餐厅欠的猪肉款,欠条是江波和黎才武共同出具的,江波也没有退出湘村一站泉水餐厅的股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才武未发表答辩意见。罗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才武、江波偿还罗文新欠款1427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才武、江波于2015年8月1日向罗文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湘村一站欠到罗文新货款壹万伍仟伍佰陆拾贰圆,押金肆仟圆整,总计壹万玖仟伍佰陆拾贰圆整(19562元)江波黎才武2015年8月1日”。以上欠款为黎才武、江波经营湘村一站购买罗文新的猪肉所欠,已经支付5291元,还欠14271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黎才武、江波向罗文新购买猪肉,尚欠货款14271元,应予支付。黎才武、江波均为债务人,且债务产生时没有约定债务的比例,应当共同偿还欠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罗文新要求黎才武、江波支付欠款1427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黎才武、江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罗文新欠款14271元;黎才武、江波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黎才武、江波负担。二审中,江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债务由黎才武承担,不应由江波承担;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4张,拟证明江波为黎才武偿还了债务,罗文新对此知情。罗小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该债务是黎才武和江波共同欠下的。黎才武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上述两份材料作为证据采纳,至于其能否达到江波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予以考虑。罗小红、黎才武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波是否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江波系湘村一站泉水餐厅的出资人之一,本案欠款是湘村一站泉水餐厅对外所欠罗文新的猪肉货款,江波和黎才武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故该笔货款应由江波和黎才武共同偿还。江波主张其和黎才武于2015年8月4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湘村一站泉水餐厅2015年8月1日前欠下的债务全部由黎才武负责还清,但该约定系江波和黎才武事后的内部约定,未经罗文新或其继承人同意,对外不能对抗罗文新的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于罗文新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女罗小红参与诉讼,系本案当事人,需对其诉讼主体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二、黎才武、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罗小红欠款1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黎才武、江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钊作俊审判员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