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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坤与杨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杨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642号原告罗坤,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被告杨其东,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原告罗坤与被告杨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东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杨其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其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坤诉称:我与被告杨其东既是同学又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货车资金不足,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1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1日。我出于好心帮助被告,但现在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反而连我的电话都不接。为此,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4000元。被告杨其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罗坤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如下:被告杨其东欠原告罗坤钱是事实,当时被告自己写了欠条签了字按了手印,但是具体是欠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欠了一万多。我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杨其东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坤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本人决定在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违约本人愿意承担10%的违约本金。欠款人杨其东,2016年11月24日。”,该《借条》有被告杨其东和证明人杨某的签名和按印,借款数额较小,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杨其东既是同学又是好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及借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欠条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杨其东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杨其东向原告罗坤借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原告罗坤与被告杨其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罗坤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4000元给被告杨其东,被告杨其东应依约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其东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杨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其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有恩审 判 员  靳洪硕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