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0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长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王树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庆,陈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0344号原告彭长庆,男,1946年4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安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长庆与被告陈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陈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庆诉称:2016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彭长庆行走至昌平区南口东大街5号院时,适有被告陈桂驾驶小客车(×××)经过,小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2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70元、交通费362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7.92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0时30分许,在昌平区南口东大街5号院处,原告彭长庆由西向东行走,适有被告陈桂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陈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长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5-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3268.95元、9天的护理费1350元。被告陈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7年1月1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07.92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陈桂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32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4950元(45天-已付9天=36天*100元/天+已付1350元)、交通费362元、残疾赔偿金57275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07.92元,共计98313.87元,已经扣除被告陈桂给付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桂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并扣除被告陈桂垫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确定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45天,家属护理期间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彭长庆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桂赔偿原告彭长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零七百二十六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彭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彭长庆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桂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