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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和春和赵寿清;张风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春,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赵寿清,张风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104号原告赵和春,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村民,住该村39号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城镇下川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寿清,男,汉族,1932年8月2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村民,住该村39号2室。第三人张风英,女,汉族,1936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村民,住该村39号2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女,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村民,住该村39号1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燕,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和春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寿清、张风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第三人赵寿清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芳、龚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家庄承包地被征收的各项补偿款13436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固新城地区国家投资建设国际港务区物流园,大面积征收土地。原告何家庄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各项补偿款被告已收到,但以存在争议为由,扣押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争。被告辩称,下川村何家庄土地系饲料地,所有下川村一队的何家庄土地都没有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何家庄,校场坡不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填写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何家庄土地是分配给赵寿清一家的,被告认为诉争何家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赵寿清。第三人赵寿清、张风英共同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作为家庭的户主,承包了位于新城镇下川村的土地,地块名称为中车、教场和何家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第三人的子女都已成家另立户口,经家庭成员协商,将土地分开单独承包,位于教场的土地其中一部分由赵和春一家承包,另外一部分由赵和义一家承包,中车的土地一部分由赵和存一家承包,中车其余的土地和何家庄的土地由赵寿清一家继续承包。由于何家庄的土地性质为饲料地,故该地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下川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均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承包的是位于教场坡的土地,何家庄的土地实际承包人是赵寿清一家,因此该地块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应当归赵寿清享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2.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赵和福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第三人提交的原告领取过其他土地补偿款的明细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村民,第三人赵寿清、张风英系原告赵和春父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赵寿清作为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39号家庭户的户主,承包了位于下川村中车、教场、何家庄三宗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第三人赵寿清、张风英的子女已另立户口,经家庭成员商议,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为四份,由原告家庭承包一份,第三人家庭承包一份,第三人的另外两个子女各承包一份,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分为四本,其中编号为04713号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赵寿清、编号为04714号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赵和义、编号为04715号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赵和春、编号为04716号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为赵和存。因新城国际港务区建设需要,原告及第三人诉争的位于何家庄的0.791亩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费120603.77元,附着物包干费13763.4元,合计134367.17元。另查明,诉争的何家庄土地登记在原告赵和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登记在其他三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教场坡的土地属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协商后分给原告一家承包的土地。原告认为,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教场坡、何家庄的土地均是其承包地,何家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何家庄的土地性质属于饲料地,二轮土地承包时何家庄的饲料地均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何家庄的土地实际是第三人赵寿清一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补偿款应该归第三人所有。庭审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笔迹进行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检材书写时间久远,且不具备可比性,申请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故终止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被有偿征用后,因补偿费用在家庭内部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征用的何家庄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权益。在我国进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过程中,农民以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形式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合同一经签订,该证书一经取得,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因此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兰州市西固区土地承包合同书》、《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上述证书将争议的何家庄土地登记为原告的承包地。本案被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书登记有误,诉争的何家庄土地属于饲料地,不应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并且认为诉争的何家庄土地实际承包人为第三人赵寿清一家,但被告、第三人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核发后近二十年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在本案处理前亦未依法进行变更,而仅依据同村其他村民的情况推定登记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何家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依法律和相关政策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诉争何家庄土地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赵和春何家庄土地补偿费及附着物包干费共计1343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第三人赵寿清、张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占总审 判 员  牟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