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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春雨与虞剑浦、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雨,虞剑浦,刘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4174号原告:梁春雨,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梁占友,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虞剑浦,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鹏,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学,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春雨与被告刘鹏、虞剑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友、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虞剑浦、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7887.03元,误工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5789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396.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虞剑浦驾驶被告刘鹏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三河市燕郊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外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春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虞剑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10770元、护理费16842元。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冀B×××××号牌车辆在其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9日16时起至2018年4月9日16时止,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9日5时50分许,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其公司投保,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承保商业险,其公司认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涉及商业险部分医疗费项下剔除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10%。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不予认可。被告虞剑浦、刘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7年4月9日5时50分许,被告刘鹏雇佣被告虞剑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鹏所有的车牌号冀B×××××F的重型货车,沿三河市燕郊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外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春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剑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春雨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未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商业险保险期内。4、原告梁春雨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达医院治疗16天(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25日),经诊断为:多处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重度骨质疏松,胆囊结石,肾结石。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虞剑浦所驾车辆的车主情况、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梁春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8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866.6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次子梁冰进行护理,称梁冰在不凡木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为1866.67元(3500元/月÷30天×16天)。5、误工费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个月,称事发前在北京金车光电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从事门卫兼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359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7000元。被告称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意误工时间为1个月。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故此项应为70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车辆施救费300元。综上,原告梁春雨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633.7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鹏雇佣被告虞剑浦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春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虞剑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春雨无责任。被告刘鹏作为雇主应对被告虞剑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时未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鹏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梁春雨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虞剑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损失,被告虞剑浦应对被告刘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春雨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3.70元,由被告刘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466.67元,余款9167.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险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梁春雨;开户行:中国银行燕郊分行营业部,账号:62×××89)。二、被告虞剑浦对被告刘鹏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被告刘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