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818号原告: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绍水镇,现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王某,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景姣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到桂林务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之后两人发生劳务上的往来。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问其做不做临桂镇某某大地2号、3号、5号、6号楼的电焊工程。原告表示同意接手电焊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2号、3号、5号、6号楼的电焊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劳务工资。2012年年底该电焊工程完工后,原告问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推脱,直到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23000元工资需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份还一半,2017年5月份还清工资欠款,但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0元;2、证明两张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叫原告到某某大地工地做事,原告也叫了人到某某大地工地做事,并支付了劳务费给做事的人。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下半年,被告叫原告到临桂某某大地工地做电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工资。2016年元月7日,被告王某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某某大地5号、6号、3号、2号总电焊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016年9月份还壹半,2017年5月份一次还清。欠款:王某,2016.元.7号”。之后,被告未将欠条中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元月7日写给其的欠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临桂某某大地工地的电焊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电焊工资23000元,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即被告应于2016年9月份支付一半工资,2017年5月份支付完剩余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将欠条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王某应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给原告唐某。同时,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给原告唐某。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徐文耀书 记 员 唐景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