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恢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12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街1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号。负责人:陆俊波,行长。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26号。负责人:沙云龙,行长。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通过拍卖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66.26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6)吉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6)吉02执193号。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本院(2016)吉02执19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8日,本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吉02执恢12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累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息合计59,864,709.77元。对此数额,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商业流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并同意按��此项执行数额予以结案。由于被执行人应负的法律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泉& # xB;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 大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涤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