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一均与被上诉人景耀兵、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均,景耀兵,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均,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耀兵,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甘泉县城内。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一均因与被上诉人景耀兵、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一均上诉请求:1、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景耀兵对上诉人的损失746846.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景耀兵系承包合同关系,故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景耀兵驾驶的肇事车辆陕JT20**号出粗车所有权人系甘泉县中城市客运服务中心,车辆以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称其与景耀兵签订的系《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系明显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199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办法》以及出租车行业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后,便严格限制或禁止个体从事出租行业。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均属于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也就是说,景耀兵作为个人,无经营出租车许可,更无权使用出租车进行盈利。根据客运中心与景耀兵签订的合同中,景耀兵向客运中心缴纳企业管理费用、车辆保险、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景耀兵获取对出租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如果将景耀兵与客运中心的关系认定为“承租”,则景耀兵只能获取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可获得经营收益权。故,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合同,景耀兵与客运中心实际形成的为承包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本案中,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景耀兵均属机动车一方,他们之间的关系属机动车方内部关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客运中心与景耀兵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现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辩称:1、被告景耀兵是从我公司承租了陕JT20**号车辆,因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我们客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景耀兵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认为甘泉县客运服务中心也有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一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60.9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97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用8747.5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0元,其余合理开支1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42996.4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18228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误工费46000元、后续护理费7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2.6及鉴定费用3760元合计1474680.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16000元,剩余款项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景耀兵驾驶陕JT20**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西门坪医院大坡下路段时,与原告张一均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一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景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一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一均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江苏省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小脑幕切迹疝;2、颅脑挫裂伤(右额颞);3、硬膜下血肿(右额颞);4、颅骨骨折(额骨左侧);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左额);7、头皮血肿(左枕);8、肺挫伤(双侧);9、升结肠癌;10、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侧),花费医疗费361437.26元(其中治疗结肠癌的费用为10891元);2015年2月7日原告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35天,2015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额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1113.07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额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450.05元。被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5元,在药房购买药花费3310元,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械及必需的生活用品支付6664.5元。2015年9月17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一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后期还需择期接受颅骨缺损成形修补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23000元至30000元;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期可接受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至25000元;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760元。被告景耀兵先后向原告张一均支付254723.94元。又查明,陕JT20**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客运中心。2014年1月25日,被告客运中心将此车承租给景耀兵经营。约定租赁费每年为63860元,其中购买保险费为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被告客运中心实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张一均赔偿316000元,原告张一均自愿放弃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景耀兵将原告张一均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耀兵赔偿,因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向原告赔偿31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4000元,所以以上款项应在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被告景耀兵从被告客运中心承租了陕JT20**号出租车,因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客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客运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车辆购买足额的保险,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客运中心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中心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一均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404459.88元,其中治疗结肠癌的费用10891元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因此本次事故医疗费为393568.88元。原告张一均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20年×90%)。被抚养人胡玉珍系原告张一均母亲,事发时81周岁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义务人为4人,抚养义务人张一均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0.5元(23476元×5年÷4人×9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49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三人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和病历记载,认定为2人护理更为合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40元(90元×128天×2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后续护理费按五年计算。原告存在大部分依赖护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80%,故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131400元(90元×365天×5年×8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他日常花费的费用,原告购买的手动轮椅费、吸痰器、尿不湿护理垫等必需用品虽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均属实际产生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64.5元、隔尿垫等生活必需品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40299元(303天×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840元(128天×30元),营养费认定为2560元(128天×2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属实际产生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一均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的程度的损害,张一均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一均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景耀兵辩称陕JT20**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客运中心,客运中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该车的所有权为客运中心而非被告景耀兵,不符合挂靠条件,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一均医疗费393568.88元、后期治疗费49000元、伤残赔偿金6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23040元、后期护理费131400元、误工费402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0.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4.5元、生活必需品4000元、鉴定费3760元、以上共计1321570.8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16000元和原告张一均自愿放弃4000元,已上剩余损失共计为1001570.88元,扣除被告景耀兵已付的254723.94元,剩余746846.94元由被告景耀兵赔偿646846.94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赔偿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被告景耀兵承担10268元,由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承担2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一均上诉称,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景耀兵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主张的其与景耀兵系承租关系的抗辩,有甘泉人民政府2012年12月4日第13号常务会议纪要、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主体变更四方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应当认定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与景耀兵系承租关系。被上诉人景耀兵于2014年元月1日以《主体变更四方协议》取得涉案事故车辆陕JT20**号车的承租经营权后,一直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也是由其驾驶。故被上诉人景耀兵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景耀兵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车辆购买足额的保险,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客运中心在此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一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上诉人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一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上诉人张一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