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久一与徐小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久一,诉称,徐小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881号 当 事 人 原告:谢久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梅,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查明事实 原告 诉称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291.9元,包括:医疗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庭审中改为30元×58天=174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8天×120元+ 99.2元×52天=6118.4元(庭审中改为1158.4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5年×10%=1416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小宴驾驶川FSP***小型轿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沱江西路由东至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沱江西路与云峰山路交汇路段时,与路口处行人谢久一发生碰撞,导致谢久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3月7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德市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2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护理期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统一为99.2元一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认可伤残系数,计算年限,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即10247元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至400元;鉴定费不赔付。被告徐小宴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治疗医疗费本司已处理完毕,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徐小宴辩称: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6260元,请品迭;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 状况 被告徐小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久一无事故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谢久一于2017年2月13日至4月12日在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徐小宴为原告垫付50天护理费6260元,原告自行垫付8天护理费96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出院后评定残疾前产生治疗相关医疗费1426元。 保险 状况 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鉴定 情况 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其他情况:原告谢久一由谢先文、谢先泽、谢先东、谢先义、谢先伟、谢先碧等六名子女赡养,并轮流随六名子女居住生活。谢先文、谢先泽、谢先东、谢先义、谢先伟、谢先碧等六人均在城镇居住。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医疗费1426元中扣除200元,由被告徐小宴承担。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426元 营养费 1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40元 护理费 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2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天护理费99.2元/天×2=198.4元,原告护理费共计7418.4元。 残疾赔偿金 原告有证据证实,该项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14167.5元(28335元/年×5年×10%) 精神损失抚慰金 5000元 鉴定费 1890元 交通费 酌情500元 支持金额合计 33941.9元 承担情况 上述费用33941.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200元,余额337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8975.9元,余款4766元,由被告徐小宴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向原告谢久一支付27681.9元(33741.9元-6060元),向被徐小宴支付6060元(垫付6260元-自费药20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主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谢久一支付赔偿款27681.9元,向被告徐小宴支付垫付款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徐小宴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尧 书记员谭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