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松琴与尤胜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琴,尤胜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998号原告:韩松琴,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尤胜朝,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松琴诉被告尤胜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松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尤胜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41.12元、护理费4843.58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6797.4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0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骑三轮电动车沿伊川县至平等乡道路行驶,被告尤胜朝驾驶豫C×××××号中型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倒车,原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胜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肿痛、活动受限37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5022.14元,应有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有异议,和她的伤情不符,严重超出合理的标准;2、务工天数,护理、营养标准过高不认可。如果原告坚持原诉求,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尤胜朝辩称,尤胜朝当时倒车,原告由北向南走,看见倒车,原告停下了,没碰到原告就倒下了。原告诉求除了医疗费其他的不合理,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需要有发票。原告韩松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人民医院记账项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医疗费票据等;3、村委开具的误工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没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要求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按15元,伙食补助应按15元,护理费认可15天,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间30天,交通费过高。被告尤胜朝对原告韩松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尤胜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保险保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驾校南500米路段,被告尤胜朝驾驶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西向东倒车,与原告韩松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松琴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胜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松琴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松琴当日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胸部和左髋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2017年4月1日,韩松琴以胸部、左髋部压痛为由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同年4月24日出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先后花费医疗费7941.1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韩松琴治疗期间,被告尤胜朝垫付1000元。另查明,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尤胜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韩松琴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被告尤胜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松琴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豫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韩松琴受伤两次住院,均治疗的是软组织损伤,无证据证明韩松琴治疗其他疾病,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第一次住院35天计算较为合适。原告韩松琴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5天每天30元,计1050元;3、营养费,计算35天每天10元,计35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941元计算58天,计5552.27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1人58天,计5380.02元,原告要求4843.58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2033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扣减尤胜朝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韩松琴19336.97元,另1000元,由尤胜朝自行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松琴19336.97元。驳回原告韩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尤胜朝承担350元,由原告韩松琴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