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新选与岳红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选,岳红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选,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上诉人李新选因与被上诉人岳红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二审时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新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岳红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5年10月同居生活,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三女儿李瑞婷、四女儿李福玲都由其抚养等。岳红兰答辩称:答辩人一直关心照顾孩子,一直忍受着李新选的家庭暴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岳红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女儿李瑞凤、二女儿李瑞娟由李新选抚养,三女儿李瑞婷、四女儿李福玲由其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09日生长女李瑞凤;1999年11月21日生二女李瑞娟;2004年3月21日生三女李瑞婷;2006年3月30日生四女李福玲。2016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二女李瑞娟上技校辍学,三女李瑞婷与四女李福玲跟被告一起生活,都在上学。一审法院认为,二女李瑞娟上技校辍学,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能凭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故双方不再考虑对其的抚养,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唯一有效证件,被告虽然提供了诸多证件来证明双方系夫妻,不同意“离婚”,但唯独没有提供结婚证这一法定证件,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孩子的抚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且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抚养孩子年限少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孩子李瑞婷由原告岳红兰抚养,孩子李福玲由被告李新选抚养,由原告岳红兰支付被告李新选孩子抚养费416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红兰与李新选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作为父母的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大女儿李瑞凤、二女儿李瑞娟己外出打工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三女儿李瑞婷、四女儿李福玲还未成年人需要抚养成长,李新选、岳红兰作为孩子的父母有义务、有责任抚养孩子,原审将两个未成年子女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并无不当,李新选要求将两个未成年子女都由其抚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新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新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