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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海波,于保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保民上诉人庞海波因与被上诉人于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海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ll0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买卖车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将购车款交付上诉人,本案的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机动车系动产,以将车辆交付对方为履行的必然要件,并且交付车辆当天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过户的手续交给了被上诉人,而由于被上诉人自己迟迟不将车辆过户造成了现在车辆不能过户的现状和纠纷。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车辆过户存在现在的问题,责任应当归咎于被上诉人,合同有效并予以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退还购车款返还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接到是系来源合法的,有机动车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等有效车辆可以过户的证件,基于此车辆买卖和过户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也将相关证件交付被上诉人。原车主报案声称车辆被盗,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该车辆为盗抢车辆,也没有立案。原审法院仅仅一份调查笔录就认定车辆来源不合法系盗抢车辆,也没有调取公安机关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认定车辆来源不合法系公安机关、检察院、刑事审判后才能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院的职能范畴,原审法院超出职权范围认定本案事实,属于给上诉人认定罪名的性质,存在审判过错。三、关于本案裁判结果上诉人将车辆于2015年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了长时间的使用,车辆在两年的时间贬值严重,而原审法院并未考量此事实存在裁判失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关系失当,应予以改判。于保民辩称:委托书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过户需要本人签字的委托书,但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原车主说车辆被人盗卖,事实确实有,第一在北京派出所报案,在平泉镇也报案了,上诉人拒绝提供委托书。综上,我认为上诉人给我方的车不合法,我们合同上说,需要保证车辆来源合法。这个肯定是不合法的。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保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5500.00元,原告退还所购被告的轿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均在做二手车买卖生意。在2015年7月13日,被告庞海波从北京市怀柔区崔学亮处购买了车牌号为冀HDU396的长城牌轿车一辆,价款为3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在买卖车的过程中,崔学亮曾和被告庞海波讲:“回去将车卖了尽快过户”。在2015年7月18日,以被告庞海波为甲方、以原告于保民为乙方签订了《买卖车协议》,被告庞海波以35500.00元的价款将车转卖给了原告于保民,双方所签协议的条款有:“一、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五、自乙方购买之日起,2015年7月18日以前此车有盗窃、违章、违法、贷款抵押、欠养路费问题由甲方负责。”原告于保民购得此车后,于2017年3月18日将车以29000.00元的价款卖给购车人杨文佐,杨文佐买车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该车的信息已被车主经车辆管理部门锁定不能过户,因此,杨文佐将车退还给了原告于保民。原告于保民经过查询与车主韩建超取得联系,韩建超到平泉后对原告于保民及被告庞海波讲车是被人偷走的,后原告于保民向原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报了案。原、被告与韩建超到平泉镇派出所后,该所了解一下情况,未作处理,只是将车辆口头告知暂扣留在平泉镇派出所。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所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来源合法,手续真实有效”,而被告庞海波将其购买的来源不明的车辆,卖给原告于保民,致使原告于保民对该车辆不能进行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车辆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于保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保民要求被告庞海波返还其购车款35500.00元,并将车辆退还被告庞海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保民与被告庞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告所诉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庞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保民购车款人民币35500.00元;原告于保民将车牌号为冀HDU396的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退还给被告庞海波。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344.00元,由被告庞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当时上诉人车辆交易的时候已经将车辆全部手续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空白委托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8日于保民与庞海波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四、此车必须过户,过户时甲方(庞海波)提供必要的过户手续。”“五、自乙方(于保民)购买之日起,2015年7月18日以前此车有盗窃、违章、违法、贷款抵押、欠养路费问题由甲方(庞海波)负责。”一审法院对车主韩建超进行了调查,韩建超证明:2015年7月13日,一个叫“桑宏跃”的人,将我车开走再没有回来,我当时在北京市平谷区榆阳派出所报了案。车丢失后,我到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信息锁定的相关手续。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庞海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庞海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上诉人庞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