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848号原告: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路2号国际会议中心公寓楼2栋1502房。法定代表人:高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军,任经理。原告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56891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4.96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568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至2017年6月30日直至清偿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进口化学原料,业务流程通常为: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需要货物的品名、数量等,原告与被告确认货物的价款后向被告供货,最后双方对未结清的货款金额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68915元,故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所供的货物有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被退,货未卖出,被告一直和原告在协商质量问题但未解决,样品现在还在仓库。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5689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给付货款,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珠海智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68915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