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陈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8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小某,男,1999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毕节市金沙县,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蒋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系被告人郑某之母。委托辩护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光波,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遵义市新蒲新区。2017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光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人陈光波,审查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听取了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光波、袁某(出生于2001年11月19日)在红花岗区凉水井遇见被害人赵某后,双方邀约到新蒲新区“美的城”附近练习骑车,期间郑某欲将赵某的摩托车据为己有,后郑某以试骑车的名义,将赵某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4.00元)盗走。后郑某将该车藏匿在被告人陈光波家中,陈光波明知是郑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为其进行改装、加工。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凉水村附近自己家中卧室内容留未成年人袁某吸食毒品,随后又在活动板房内容留袁某、陈光波吸食毒品。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光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光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以“其提供场所系为自己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盗窃他人摩托车、容留他人吸毒及陈光波明知是郑某盗窃所得摩托车而加以改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郑某、陈光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陈光波明知是郑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协助改装以掩饰违法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郑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郑某、陈光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郑某所提“其提供场所系为自己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明知袁某是未成年人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本人是否参与吸毒并不影响该罪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综合郑某、陈光波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郑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情况,对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