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1金树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树明,男,1984年5月15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树明及其辩护人李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金树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2省道44公里加450米地段(句容市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1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金树明驾车逃离现场。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树明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金树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树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树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树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树明的供述;证人张某2、刘某、凌某、严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树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树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树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