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段玉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玉华,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工业园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段玉华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段玉华酒后驾驶其牌号为赣H×××××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景德镇罗家机场方向沿唐英大道往浮梁县城方向行驶,驶至浮梁县金岭大道景北高速转盘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段玉华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查获经过及照片、鉴定意见、驾驶证、无犯罪记录说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全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