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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明梅与菅淑珍、延边地下商城、陈卫国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梅,菅淑珍,延边地下商城,陈卫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梅,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河南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菅淑珍,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建工街。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延边地下商城。住所地延吉市解放路59路。法定代表人:金学哲,该商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琴,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延边地下商城副经理,住延吉市朝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卫国,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延边州物价局退休干部,住延吉市站前街。再审申请人陈明梅因与被申请人菅淑珍、延边地下商城、一审被告陈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梅申请再审称,1.一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查阅,且明显偏袒延边地下商城。庭审中申请人一直肯定回答柜台是有面积的,并针对法官“你买的是不是隔断面”的提问,回答称是“柜台”,一审法官却诱导和偏袒延边地下商城有失公平。2.现无证据证明延边地下商城续定合同时已告知申请人没有地面就是一个隔断面,且所有业户的合同书均为同一样式。3.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延边地下商城退还45000元的录音光碟,延边地下商城亦已认可,足以证明121-1是柜台,申请人应享有一个柜台的使用面积。而商城又将卖予陈卫国的面积卖予申请人,属重复买卖。4.商场的隔断面和柜台的收费标准不一致,柜台收费(400元)多于隔断面费用(200元),因延边地下商城所谓一个隔断面仅有70余公分地面的说法,直接导致租户认为地面面积小不值,进而造成陈明梅的经济损失。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九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明梅提交的“柜台收费标准”、“李延平的证明材料”和“退4.5万元集资款的录音光碟”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柜台收费标准”为复印件,所涉收费年份和形成时间不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明梅提出“其租赁的是柜台,而非仅为隔断面”的主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再审审查情况,原审未认定“因拆除陈卫国柜台隔断部分及菅淑珍未留出地面面积及空间范围造成陈明梅客观经营损失”事实,并无不当。陈明梅主张“一审过于偏袒延边地下商城”,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综上,陈明梅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陈明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明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