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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文睿、孙立华与王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立华,王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058号原告:张某,女,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伟,男,1976年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立华,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张某、孙立华诉被告王仲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张某、孙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王琳,被告王仲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张某、孙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仲林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54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100.00元×98天)、护理费22234.24元(113.44元×98天×2人)、营养费18800.00元(100.00元×188天)、误工费48894.94元(185.91元×263天)、饭店营业损失114000.00元(包���营业损失90000.00元,房租损失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800.00元(32975.0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鉴定费800.00元、孙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9422.93元(22744.00元×13年÷3人×40%)、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1.60元(22744.00元×7年÷2人×40%)、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饭店门修理费500.00元,合计679500.4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立华是原告张伟的母亲,原告张某是原告张伟的女儿,原告孙立华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张伟是其次子。2016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仲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文化楼小区门前由南向北倒车驶入向阳大街路北侧路肩上方时,与停留在路肩上方的原告张伟和另一受害人秦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和另一受害人秦亮受伤,原告张伟店门及车辆损坏。原告张伟因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112103.81元,诊断为:左肾无功能、左肾动脉闭塞、左肾萎缩、乙状结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后腹膜破裂、腹腔积血、肋骨多发骨折、腰椎多发骨折、躯干血管瘤、双侧胸腔积液、胸膜肥厚、右肺中叶、左肺舌叶慢行炎症、失血性休克。原告张伟住院期间,因做肾图检查需要于2016年10月1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258.96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伟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肾萎缩,行左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致乙状结肠破裂,行乙状结肠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致小肠系膜破裂,行小肠系膜修补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7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仲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仲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秦亮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秦亮各项损失8879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仲林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00元。因三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仲林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要求原告张伟返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赔偿,我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执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户口及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孙立华无生活来源;对2017年3月7日金额为115.00元、3月13日金额250.00元、3月27日金额为840.00元、3月27日金额为180.00元、3月7日金额为123.00元、3月7日金额为5.7元、3月13日金额为400.00元、3月13日金额45.00元挂号费、2016年11月22日姓名为张维金额为15.00元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不是发生在原告张伟住院期间内;原告出示的离院声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10月21日离院,故该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等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因原告在本市治疗,故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房屋租赁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不合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门的修理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当庭没有提供,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外购药物应该有医生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赔偿;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载明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长期遗嘱中载明为陪护1人,故原告主张按2人陪护无事实依据,同时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2016年标准赔偿;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伤残赔偿准则规定,误工费的误工期间应按照住院期间98天计算;原告伤情如果按照新的伤残评定标准达不到七级伤残,原告应该按照八级主张;原告请求数额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秦亮的88798.27元;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王仲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仲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仲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张伟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张伟主张188天的营养费,但对188天的营养期计算依据举证不能,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8.6.2条规定,确定原告张伟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张伟主张2人陪护,但原告出示的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载明陪护1人,故原告张伟要求按陪护2人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伟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予更正,且原告的误工时间跨越年度,因此应按照2016年度和2017年的相关标准分别计算,原告张伟主张其所经营的饭店损失和房租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母亲孙立华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对孙立华享有退休金待遇的证据举证不能,本��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原告张伟因治疗需要到外地就诊,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二被告应予赔偿,经核算原告张伟及陪护人员住宿费为354.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按照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天,原告张伟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标准还是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系根据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张伟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张伟伤残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伟因受伤在本地治疗及外出治疗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店门修理费500.00元,但所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伟的店门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160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100.00元×98天)、护理费11117.12元(113.44元×98天×1人)、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120天)、误工费35838.76元(99.89元×138天+185.91元×124天)、残疾赔偿金263800.00元(32975.00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30000.00元×40%)、鉴定费800.00元、被扶养人孙立华生活费39422.93元(22744.00元×13年÷3人×40%)、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27292.80元(22744.00元×6年÷2人×40%)、陪护人员伙食费300.00元(100.00元×3天×1人)、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354.00元、饭店门修理费300.00元,合计529917.09元。被告王仲林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张伟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原告张伟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另一伤者秦亮88798.27元,经计算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463201.36元(医疗费(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160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护理费11117.12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35838.76元+残疾赔偿金26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354.00元+饭店门修理费300.00元,),赔偿孙立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9422.93元,赔偿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2.80元,合计529917.09元;二、原告张伟返还被告王仲林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张某、孙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一、二项及诉讼费的执行方法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张伟470792.16元(张伟各项损失463201.36元+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2.80元-王仲林垫付款25000.00元+诉讼费5298.00元),支付给孙立华39422.93元,支付给王仲林197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8.00元,由被告王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