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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771号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88587950M。法定代表人:潘向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9643945-6。法定代表人:胡雪林。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6388876K。法定代表人:周云飞。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晖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服饰公司)、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环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村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晖服饰公司、中诚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村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934592万元、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726758万元、61.053699万元(其中本金145.934592万元的借款日期暂从借款日2008年1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顺延;本金100万元的借款日期暂从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顺延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村建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934592万元、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726758万元、61.053699万元(其中本金145.934592万元的借款日期暂从借款日2008年1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顺延;本金100万元的借款日期暂从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顺延至实际清偿日。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偿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及建设保证金,并承诺按年息7.8%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14日分别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向繁昌县会计核算中心、繁昌县财政局转款129.2448万元、16.689792万元用于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2009年3月26日原告又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向繁昌县财政局转款100万元用于其支付建设保证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俩被告均不予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为感。被告中晖服饰公司、中诚环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偿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及建设保证金,并承诺按年息7.8%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14日分别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向繁昌县会计核算中心、繁昌县财政局转款129.2448万元、16.689792万元用于其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2009年3月26日原告又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向繁昌县财政局转款100万元用于其支付建设保证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被告中晖服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59345.92元(此款系原告于2008年1月及2009年3月分别代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1459345.92元和建设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土地均已变更至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名,故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对原告郑重作出以下承诺:1、被告中晖服饰公司该笔欠款本息由被告中诚环保公司负责偿还,按7.8%年息标准计算;2、该笔欠款本息被告中诚环保公司负责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3、如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追偿费均由被告中诚环保公司承担。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中晖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中晖服饰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中晖服饰公司拖欠原告本金2459345.92元(原告于2008年1月及2009年3月分别代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1459345.92元和建设保证金100万元)。2、原告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中晖服饰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同意将拖欠原告本金2459345.92元及相应利息(年息7.8%)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中诚环保公司,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亦愿意替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本金2459345.9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中诚环保公司,至此原告对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享有本金2459345.92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3、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同意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将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459345.92元及相应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4、如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追偿费均由被告中诚环保公司承担等内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汇款凭证复印件七份(经与原告提供出示原件核对无异)、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中晖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晖服饰公司将其债务转让给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并且原告与被告中诚环保公司、中晖服饰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对被告中晖服饰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环保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9345.92元及利息1637804.57元(其中1459345.92万元的借款利息1027267.58元,是2008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610536.99万元,是2009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7元(原告已预交5977元,缓交3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137元,由被告安徽中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尚显荣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