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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汪成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成常,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汪成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石马方向往龙水方向行驶,行驶至铜龙路42公里200米时与陈某某停靠的电动三轮车支出的伞把端头相撞,致被告人汪成常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并滑行至相对方向车道与该车道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后撞向路边的行人唐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成常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向现场民警投案。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成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成常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2016年6月28日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成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汪成常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成常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汪成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成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成常的辩护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汪成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成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