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9203-1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与张宜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郑晓伟,张宜仲,叶冠勇,邓苑平,上官声远,郑贞宏,黄宏祥,李晓枫,张民花,成进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9203-19212号 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A4栋1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48186。 法定代表人:陈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登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汉文,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晓伟,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张宜仲,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叶冠勇,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邓苑平,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上官声远,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郑贞宏,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黄宏祥,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李晓枫,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张民花,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成进富,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 上述十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诉被告郑晓伟等十名劳动者劳动争议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登群、赖汉文、被告郑晓伟、邓苑平及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 盛嘉公司提交了部分劳动者的入职登记表(除郑晓伟之外),其中张民花、叶冠勇的入职登记表未记载入职时间,因盛嘉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注册成立,郑晓伟、张民花主张在公司成立之前已入职,但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成立前有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郑晓伟、张民花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因盛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叶冠勇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叶冠勇主张的入职时间2011年3月24日。其他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以入职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为准(详见附表)。 二、工作岗位:磨房(抛光)部员工。 三、工资构成:计件工资。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者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核算平均工资,盛嘉公司起诉后提交了2017年3月、4月的工资单,因2017年4月份劳动者没有上满一个月劳动关系即解除,故本院根据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情况核算平均工资,因劳动者均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平均工资,如核算后平均工资高于仲裁查明的金额,以仲裁金额为准。经核算,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金额如下: 郑晓伟:5653.2元/月;上官声远:5396.5元/月;黄宏祥:4774.7元/月;成进富:4913.5元/月;邓苑平:4714.3元;郑贞宏:7020元/月;李晓枫:6068.7元/月;张民花:7081.8元/月;张宜仲:4753.1元/月;叶冠勇:3975.2元/月。 五、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盛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休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年休假,故应向劳动者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上述期间内,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每人应享有9天年休假,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核算,盛嘉公司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金额共计16799.4元(2030/21.75×9×200%×10)。 六、关于高温津贴 盛嘉公司提交的工作场所图片不足以证明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有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能将温度降至33℃以下,故应向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计7500元(750元×10人)。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2017年4月8日,郑晓伟等14名劳动者向盛嘉公司发出“关于公司搬迁东莞给公司的通知函(被迫辞工通知)”,以公司搬迁至东莞异地经营,应按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并及时结算2017年3月份工资,缴交养老保险。恳请公司接函后,七日之内给予书面回复,如逾期不回复,将考虑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依法提出的被迫辞工但不仅限于此)解决以上问题。 2017年4月12日,盛嘉公司作出“关于郑晓伟等14人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搬厂的行为。公司根据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将磨房部门进行整改、整顿,要求郑晓伟等14名劳动者在收到回复后三天内到新的部门即钻孔部门打卡上班,逾期未到新部门上班产生的后果由劳动者承担,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在新的部门上班,原工资待遇及工资计算方式均保持不变,办公地方还是在本公司;2、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月末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公司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3、公司明确同意为郑晓伟等14名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附件调岗通知书一份。 盛嘉公司将书面回复邮寄至各个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由于郑晓伟等11名劳动者未到钻孔部门报到,盛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4月14日发出两份返岗通知书,要求郑晓伟等11名劳动者服从公司管理,逾期未上班的,公司将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作出“对调岗通知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公司磨房部已整体搬迁至东莞;2、劳动者于4月12日回到公司,见到了老板和老板娘,不能打卡是因为公司控制打卡机;3、调岗通知声称公司待遇不变,劳动者在磨房部的工资统计好已交给老板娘,现一并提交公司,公司是否认可将来在钻孔部的工资按此标准发放。 2017年4月17日,盛嘉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再次强调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搬厂的行为,只是对磨房部门进行整改、整顿。公司明确承诺劳动者到新的部门上班后,双方会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来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核算方式均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公司认可劳动者到新的钻孔部门后工资按原来的工资支付方式发放。 2017年4月25日,盛嘉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郑晓伟等10人劳动关系的通告”,以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在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到新部门打卡上班,在公司多次发出返岗通知书的情况下,仍未到新部门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2016年5月4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盛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盛嘉公司存在作业场所不符合粉尘企业作业车间国家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盛嘉公司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处理决定。2016年6月3日,盛嘉公司租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附一楼位置作为磨房(抛光)部门用途,2017年4月2日,因该车间被黄江镇梅塘社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求停止生产进行整改,故将磨房(抛光)部车间搬离。盛嘉公司确认现磨房(抛光)车间已取缔。 盛嘉公司与张宜仲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期满,盛嘉公司要求与张宜仲续签劳动合同,张宜仲拒绝续签。盛嘉公司提交了已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张宜仲的工作岗位为普通员工,第六条约定,张宜仲从事磨光作业,可能产生粉尘职业危害。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张宜仲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期满,盛嘉公司提交的新的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张宜仲从事的岗位是磨光作业,而盛嘉公司的磨房车间已经不存在,故该合同内容明显无法履行,盛嘉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需向张宜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其次,关于盛嘉公司与其他9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盛嘉公司的磨房(抛光)部门已取缔,致使郑晓伟等9名劳动者无法从事原工作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变更工作岗位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盛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盛嘉公司需向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32899.2元。 八、关于律师费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共计支付律师费5000元,盛嘉公司应根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1700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5月2日。 十、仲裁请求:请求盛嘉公司支付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1、2017年4月工资共计55412元;2、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高温补贴共计60000元;3、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年休假工资共计9165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834800元;5、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裁决结果:盛嘉公司支付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1、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799.4元;2、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7875.3元;4、律师代理费3321.82元;5、准予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撤回关于“2017年3月工资共66500元”的仲裁请求;6、驳回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的其他申诉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盛嘉公司2017年4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郑晓伟等10人劳动关系的通告》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赔偿金;2、请求判令盛嘉公司不予支付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请求判令盛嘉公司不予支付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4、请求判令盛嘉公司不予支付律师费3321.82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16799.4元(个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共计7500元(个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899.2元(个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四、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晓伟等10名劳动者支付律师费17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盛嘉精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孝 剑 书记员 邱文君(兼) 附表: 序号 姓名 案号 入职时间 工作年限 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元) 经济补偿金(元) 年休假工资(元) 高温津贴 1 郑晓伟 19203 2009.4.16 8.5 5653.2 48052.2 1679.94 750 2 上官声远 19207 2012.10.11 5 5396.5 26982.5 1679.94 750 3 黄宏祥 19209 2010.3.10 7.5 4774.7 35810.3 1679.94 750 4 成进富 19212 2010.12.6 6.5 4913.5 31937.8 1679.94 750 5 邓苑平 19206 2013.9.6 4 4714.3 18857.2 1679.94 750 6 郑贞宏 19208 2011.2.22 6.5 7020 45630 1679.94 750 7 李晓枫 19210 2014.7.16 3 6068.7 18206.1 1679.94 750 8 张民花 19211 2009.4.16 8.5 7081.8 60195.3 1679.94 750 9 张宜仲 19204 2013.4.18 4.5 4753.1 21389 1679.94 750 10 叶冠勇 19205 2011.3.24 6.5 3975.2 25838.8 1679.94 750 合计 332899.2 16799.4 7500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