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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国安与罗瑛、罗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安,罗瑛,罗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61号原告陆国安,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伍腾芳,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瑛,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罗立新,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1栋。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该公司职工。原告陆国安与被告罗瑛、罗立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彭艳晖主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437.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前往长阳铺320国道旁的“娃哈哈”超市,行走至该超市左侧地段时,被被告罗瑛驾驶的湘E×××××的小型客车撞到在地,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至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医院检查,后转至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药费80119.93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在陪护。原告受伤前在长阳铺镇经营小百货、日杂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安不承担责任。被告罗瑛驾驶的湘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9.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1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31284元、法医鉴定费1509.6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扶手器、坐厕器576元,献血费3000元,共计187437.53元(含被告罗瑛支付的60119.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20000元在内)。被告罗瑛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共计70000元,并且同意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比例,承担医药费8500元,护理费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按160元一天计算,除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多余部分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其余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立新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现由被告罗瑛管理、使用,该车投有保险,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罗瑛驾驶的湘E×××××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条款和法律的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口性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证实。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长阳铺村委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屈某、胡某罗某三份证明、扶手器、坐厕器576元医药费发票、献血证明,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过长,护理期只能按住院日期计算,应不予认定误工期,租房协议、长阳铺村委会证明证据单一,应不予认定。证人屈某、胡某、罗某证明,证人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经营的商店是否正常应以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扶手器、坐厕器576元的医药费发票中的148元没有原告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献血证明是个只能证实该献血证明是个无偿献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扶手器、坐厕器576元医药费发票中的148元没有原告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献血证明是个无偿献血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类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9时许,原告陆国安从自家步行前往邵阳县长阳铺镇320国道旁的“娃哈哈”超市,当行走至该超市左侧地段时,被被告罗瑛驾驶的湘E×××××的小型客车撞到在地,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瑛违反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邵阳县长阳铺中心医院检查,后转至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肠胃炎、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80119.93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子陆金钰在医院陪护至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购买坐厕器用去428元。2017年6月12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左髋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该损伤经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仍需定期康复检查,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用去鉴定检查费用1509.6元。原告陆国安自2015年至今在本县长阳铺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在该镇长新街经营小百货、日杂等小型零售商店。另查明,被告罗瑛驾驶的湘E×××××的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罗立新,现由被告罗瑛管理、使用。该湘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现尚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发后被告罗瑛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瑛同意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即自愿承担医药费8500元,护理费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60元一天计算,除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多余部分被告罗瑛自愿承担。综上原告受伤住院,共用去医药费为80119.93元,坐厕器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4127元【(160元/天×91天)+(39237元/年÷365天×89天),含被告罗瑛自愿承担482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现已年满7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31284元/年×5年×20﹪),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635元(46667元/年÷365天×91天)、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鉴定费150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国安所有经济损失为170053.5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罗瑛、罗立新、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罗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国安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罗瑛应承担原告所有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相应理赔。故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5233.93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即承担医药费8500元及被告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60元一天计算,除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多余的4823元被告自愿承担,和鉴定费用1509.6元,故被告罗瑛应承担14832.6元。被告罗立新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现由被告罗瑛管理、使用,该车投有保险,被告不承担责任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其损失应按相关条款和法律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原告户口性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论意见,经查,该湘E×××××的小型客车虽系被告罗立新所有,但案发时由被告罗瑛在管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罗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罗立新不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伤势较为严重,且原告提交的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需每月定期复查,为不增加原告的诉累,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罗国安自2015年至今在本县长阳铺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在该镇长新街经营小百货、日杂等小型零售商店,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故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国安各种损失共计155220.93元(含原已支付的20000元在内);二、被告罗瑛赔偿原告陆国安各种损失共计14832.6元(含原已支付的70000元在内);三、驳回原告陆国安要求被告罗立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陆国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罗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京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