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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文华、张振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彪,张文华,张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晋彪,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人,住静乐县城内。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华,男,1977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宁武县凤凰镇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宁武县人民街。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振华,男,1992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宁武县凤凰镇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捕前住宁武县人民街。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宁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辩护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晋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092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文华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故意伤害罪需进一步查证作案工具来源,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晋09刑终3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并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岚、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华、张振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晋彪及其代理人梁永红、张振华的辩护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文华与其弟被告人张振华各自持一根镐把在宁武县万福家园车库旁殴打李晋彪、李凤清。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晋彪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文华、张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晋彪诉称:因张文华、张振华故意伤害致我重伤二级,故要求张文华、张振华赔偿医疗费83546元,误工费37239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4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元(其中李还维4015元、白变云44**元、李浩禹803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手机2300元,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总计500000元。被告人张文华辩称:我妻子20多天不回家,我将家门锁更换,妻子和他哥李晋彪到我家里闹事,导致我母亲喝了农药,后在宁武县医院和朔州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我弟弟张振华没有动手打人。被告人张振华辩称,我哥和我嫂子感情有矛盾,她哥李晋彪到我家闹,导致我妈喝上药住院,我哥气不过。事发当天我看到李晋彪开车进了我们住的小区,便打电话通知我哥,我哥下楼从他车后备箱拿了两根镐把,我俩一人一根,我没有打,只是拉架,我嫂子和她哥身上的伤是我哥造成的。张振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振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证据不足,应属无罪;2、即使被告人张振华实施了殴打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说明,被害人重伤后果,是被告人张振华所为,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振华也不应当承担致人重伤的刑罚;3、本案中被害人的过错也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索。4、假使被告人张振华够罪,其也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华与李凤清系夫妻关系,2人因婚姻问题导致双方家人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文华、张振华母亲喝农药住院。2015年11月5日20时许,李凤清与其哥哥李晋彪到宁武县万福家园小区找被告人张文华商议2人的婚姻问题,被告人张振华看到李凤清与其哥哥李晋彪开车进入小区,便电话告知其哥张文华,张文华下楼从其车内拿出两根镐把,兄弟俩每人一根,在万福家园车库旁对李晋彪、李凤清进行殴打,期间张振华曾劝其哥张文华不要殴打李凤清,后致李凤清左眉弓皮裂伤、外伤后头疼、头晕,致李晋彪脑挫裂伤(左颞、小脑)、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枕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裂伤、面部软组织伤。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晋彪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振华于2016年12月2日到宁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晋彪母亲白变云,1946年11月2日生;父亲李还维,1945年10月29日生;李晋彪育有二子,李浩禹1999年10月2日生、李小平1995年3月4日生;李还维和白变云夫妇生育长子李晋彪、次子李晋龙、长女李凤萍、次女李凤清。李晋彪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到12月10日。2016年6月17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晋彪颅脑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6日8时,李凤清报案称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张振华和张文华持镐把将李晋彪、李凤清打伤。2、赵文仙的报案材料载明:我是李晋彪的妻子。2015年11月5日21时57分,我接到李凤清的电话,才知道我丈夫被张振华、张文华打成重伤,后我和我婆婆从静乐赶到朔州医院。3、宁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20时许,民警接110指令称,有人在宁武县万福家园小区打架,到达现场后见一男子(李晋彪)和一女子(李凤清)头部流血,打人者已离开,经询问得知,张文华、张振华持木棒将其2人打伤,民警在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木棒,后民警将伤者送往医院。4、2015年11月12日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凤清诊断为外伤后头疼、头晕;左眉弓皮裂伤。5、2015年11月16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载明:李晋彪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小脑)、急性硬膜外血肿(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枕骨)、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裂伤、面部软组织伤。6、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在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经孙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06号照片上的男子(指张振华)就是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在宁武县万福家园持木棒打人的男子。7、宁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武县万福家园小区。8、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宁)鉴(活)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晋彪损伤构成重伤二级。9、李凤清、李晋彪的受伤照片4张。10、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8时许,民警将驾驶白色丰田车的张文华抓获。11、宁武县公安局凤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文华交代其打完人后将木棒扔到案发现场,但民警在案发现场及周边地带仔细寻找,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棒。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12月29日对张振华因故意伤害李晋彪被上网追逃。13、2016年12月2日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张振华主动来我队投案自首。14、询问孙锐笔录载明:我住在宁武县万福家园小区。2015年11月5日20时许,我从外面吃完饭回来,到了小区里看到前面有人打架,两个男子各拿着一根木棒打一男一女,当时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打人的两男子拿木棒朝被打男子身上乱打,一女子跑着并喊救命,我看见这个女人头上有血,后受伤的女子跑到我后面那辆车旁边,向车主借了手机报了警,之后那两个打人的男子就走了,我看见好像是回了小区二单元。15、询问李凤清笔录载明:2015年11月5日20时许,我和我哥李晋彪开着白色别克车去万福家园找我丈夫张文华,准备协商我们夫妻之间的矛盾,我和我哥到了万福家园的时候,我看到我小叔子张振华迎面走来,他看了一下车牌就开始打电话,我和我哥停动了一下车就继续往进走,看到张文华打着电话从二号楼一单元走出来,并走到他的白色丰田车旁边,我和我哥从他车旁边左转到了小区的东南面停下,准备等张文华打完电话协商,我哥在车里和我说看他打完电话没有,后就拔掉钥匙下了车,我哥刚下车,我就听到我哥啊的叫了一声,我下车看到我哥在地上躺着,张文华和张振华各拿着一根棒子在我哥身上乱打,我跑到我哥身边打算护我哥,但被张文华朝我的后脑勺打了一棒子,我倒在地上后,张文华又朝我身上、背上、腿上打了几棒子,张振华说你不用打她了,张文华也就不打我了,之后张文华再次到我哥身边,他和张振华继续拿木棒打我哥,我又跑到我哥身边护我哥,我给张文华磕头,说不用打了,张文华和张振华才拿着木棒走了。2015年11月4日下午,我哥李晋彪、我父亲、我弟弟和我回到我结婚的房子(现在张文华的弟弟居住),我让他们将他们的东西搬走,后我拿斧子将锁粮食的门框砸了,并报过警。16、询问李晋彪笔录载明:,我是李凤清的哥哥。2015年11月4日,我到宁武县找张文华的父亲商量张文华与李凤清的婚姻问题,但张文华的父亲不在,我和我父亲、我妹妹、我弟就住在了张文华的父亲家,11月5日晚上,我和李凤清到万福家园看张文华买的房子,刚到小区就碰到张文华的弟弟张振华,我在小区里转了一下,刚把车停住下,张文华和张振华拿着棒子上来就打我,应该是张振华先拿棒子冲我头部打了一棒子,之后我没了意识,只感觉身上被棒子打了好多下。我头部、左耳、胸部、右腿部受了伤。事发前一个月,张文华打了李凤清,张文华在外面养了女人,还给那个女人买了房子。17、被告人张文华供述:2015年11月5日20时左右,我弟弟张振华下楼到万福家园小区门口买东西,他看到李晋彪的白色汽车,就给我打电话说是李凤清和李晋彪来了,我也下了楼,快到李晋彪车附近时,李晋彪下了车,什么也没说就拿棒子打我,我也还手打他,张振华在旁边拉架,李晋彪拿木棒朝我肩膀处打了好几棒,与此同时李凤清也过来打我,我将李晋彪的木棒抢下,朝李晋彪的背部、腿部、胳膊上乱打,李晋彪被我打倒在地后试图爬起来,我拿木棒朝他腿上、胳膊上打了好几棒子,我又朝李凤清身上打了两棒,后我将棒子扔掉和张振华离开。李晋彪头部的伤可能是我拿棒子乱打他时,他躲闪过程中被我打到。我兄弟没有动手打李凤清和李晋彪。18、被告人张振华供述:我哥张文华与我嫂子李凤清二人婚姻有了矛盾,她哥李晋彪到我家闹,导致我妈喝上药住院,我哥气不过。事发当天我下楼买东西看到李晋彪开车进了我们住的小区,便电话通知我哥,我哥下楼从他车后备箱拿了两根镐把,我俩一人一根,找到李晋彪,我哥张文华与李晋彪言语发生冲突,我哥就拿镐把打李晋彪,我一手拿镐把,一手拉着李晋彪,后李晋彪被我哥打倒在地,李凤清跑过来,我哥用镐把打李凤清,李凤清摔倒在地,我哥又要打李凤清,我拉住我哥,我俩离开现场。我没有打,只是拉架,我嫂子和她哥身上的伤是我哥造成的。19、李凤清出具的收据2支载明:2016年2月20日和3月26日,李凤清分别收到张艮年2万元和3万元。20、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和出院证证实:李晋彪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到12月10日。21、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朔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李晋彪从2015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67815.7元。22、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证实:2016年1月31日,李晋彪支出核磁费518元,化验费485元,西药803.5元,共计1806.5元。2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11月9日,李晋彪支出螺旋CT加层加收平扫螺旋CT三次分别为325元、303元、193元,同日支付各项治疗费用208.4元;2016年1月18日,支出挂号诊疗费3元、检查费282元;2016年1月19日,支出挂号诊疗费3元、检查费9元;2016年4月1日,李晋彪支出挂号诊疗费1.5元,支出10层以上螺旋CT加螺旋CT共268元;以上合计1595.9元。24、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1月5日,李晋彪支出120急救费500元。25、2016年6月17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晋彪颅脑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6、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6年6月17日,李晋彪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500元。27、2016年6月3日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晋彪为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28、李晋彪兴业银行账户清单载明:2015年:6月30日代发工资5554.4元;7月27日代发工资5469.8元;8月28日;代发工资4570.88元和4819.2元;9月18日代发工资4242.3元和800元;10月28日代发工资6080元和3000元;11月27日代发工资7120.4元;12月24日代发工资1395元。2016年:1月4日代发工资1940元;2月3日代发工资800元和4723.17元;3月30日代发工资978元;4月28日代发工资2471元;5月27日代发工资1339元;5月30日代发工资1652元。29、赵彦芳出具的收据载明:2016年3月18日,赵彦芳收到李晋彪护理费7200元,护理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12月12日,地点为朔州市人民医院。30、任城保出具的收据载明:2015年12月10日,任城保收到李晋彪租车费1500元。31、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晋彪的父母为白变云和李还维;白变云19**年11月2日生;李还维1945年10月29日生;李晋彪育有二子,李浩禹1999年10月2日生、李小平1995年3月4日生。32、静乐县杜家村镇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还维与白变云夫妇生育长子李晋彪、次子李晋龙、长女李凤萍、次女李凤清。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华未能理性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双方家人产生矛盾,与被告人张振华持木棒殴打李晋彪,致李晋彪重伤,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振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振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振华辩护人提出的张振华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振华辩护人提出的张振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振华虽主动投案后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文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华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晋彪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张文华、张振华的行为致李晋彪受伤,故张文华、张振华应当赔偿李晋彪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1218.1元,急救费500元,其他票据因缺乏相关性,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7239元;酌情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营养费175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李浩禹生活费803元;被扶养人李还维生活费2007元;被扶养人白变云生活费2208元;护理费358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张文华、张振华二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晋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60.1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胜君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田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