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76号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闫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树苗款17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购买我的樟子松营养杯苗19667棵,每株0.9元,合计苗子款17700.00元。被告将树苗拉回棋盘山用于经营性栽植。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购买樟子松营养杯树苗,合计价款17700.00元。此款被告未能给付,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购买树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树苗款177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负有给付树苗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树苗款的17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郭某某的树苗款1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0元,减半收取121.3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