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艳苹与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任艳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苹,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艳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被上诉人任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笛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任艳萍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有任艳萍等21名劳动者,落款处签名的只有仇世海、陈万平、王云,任艳萍没有签名,无法证明任艳萍也申请了劳动仲裁,而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出具了仇世海、陈万平、王云等21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实任艳萍已完成仲裁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付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任艳萍辩称,2016年12月28日,笛瑞公司临时通知公司因倒闭无法继续经营,员工要全部解散,没有任何说明。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程序已经完成。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任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笛瑞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艳萍于2014年6月18日入职笛瑞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9日笛瑞公司停产关闭,并将任艳萍工资全部结清。同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多名员工投诉,反映笛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任艳萍等21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任艳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庭后任艳萍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工资确认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任艳萍在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笛瑞公司抗辩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任艳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9日,因笛瑞公司关闭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任艳萍要求笛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艳萍从2014年6月18日工作至2016年12月29日,故笛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210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笛瑞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任艳苹经济补偿金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笛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任艳苹等21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理由同上诉意见。笛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任艳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任艳萍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有任艳萍等21人签名);2.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一栏载有任艳萍等21人,落款处申请记载有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上述证据证明任艳萍委托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为代理人,全权代表任艳萍处理其与笛瑞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笛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授权委托书和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委托书系出具给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非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是否是任艳萍本人所签不清楚,最后落款仅有仇世海、王云、陈万平三人。本院查明,包括任艳萍在内的劳动者诉笛瑞公司其他案件中,徐进梅在另案二审中述称,任艳萍等21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确定了代表人,所以仲裁申请书由代表人仇世海、陈万平、王云签名。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本案中,2016年12月29日,任艳萍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笛瑞公司时,任艳萍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仇世海、陈万平、王云处理劳资纠纷事宜。同日,任艳萍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中署名,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笛瑞公司有关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9日,笛瑞公司停产关闭,与任艳萍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笛瑞公司应当向任艳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