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7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孙某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二道岭村二道岭屯自家门前街上,因修厕所一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持镢头向被害人李某头部和左肩部各击打一下,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肩胛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6月5日被传唤至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花儿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持械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雪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