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游才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才云,郑福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55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清波,该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本福,该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游才云,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郑福双,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游才云、郑福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清波、王本福和被告游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游才云及时归��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郑福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游才云于2009年4月6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10.35‰,并用郑福双提供担保。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此笔贷款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减少贷款风险,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游才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郑福双未到庭答辩。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5份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催款通知书》;4、《借款借据》;5、《借款欠利息说明》。被告游才云对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游才云、郑福双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才云于2009年4月6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10.35‰,贷款利息还至2009年9月3日,被告郑福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才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福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才云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郑福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才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郑福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游才云、郑福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