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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顺与焦建平、楚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顺,焦建平,楚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125号原告:李永顺,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焦建平,曾用名崔建平,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楚桂玲,女,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李永顺与被告焦建平、楚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平、楚桂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12日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3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此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焦建平、楚桂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焦建平向原告李永顺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壹年到2014年3月12日还),(月息叁分),2013.3.12,焦建平”。2013年3月23日,被告焦建平向原告李永顺借款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叁分),2013.3.23,焦建平”。2014年3月12日,被告焦建平向原告李永顺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永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叁分),焦建平,2014.3.12”。此上三次被告焦建平借款金额合计3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焦建平与被告楚桂玲于199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焦建平借原告36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平、楚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顺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李永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焦建平、楚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伟审判员  李志勋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