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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昌贤与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贤,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贤,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夏洪高,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易泽,男,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勇,男,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陈昌贤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湘122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昌贤系原溆浦县罐头厂职工,溆浦县罐头厂先后更名为湖南省溆浦县罐头食品厂、湖南省溆浦县罐头食品总厂、湖南慧思特天然食品总厂。1985年5月21日,原溆浦县罐头厂作出(1985)第6号文件《关于对陈昌贤同志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对陈昌贤予以除名处理。2003年4月28日,原告陈昌贤向县罐头食品厂提出再次要求恢复公职的申请,2003年5月23日溆浦县天然罐头食品厂向县经贸局提交《关于同意恢复陈昌贤公职的报告》,但阐明“陈昌贤应主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养老金的交付责任”。2010年3月18日,溆浦县天然罐头食品厂对县信访局作了回复,说明陈昌贤已被除名的事实。2010年9月8日,陈昌贤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公职,并由被告交纳全部企保费以退休,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陈昌贤一直信访和上访,2016年3月31日,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溆浦县卢峰镇人民政府、陈昌贤之间订立了《息访协议》:“一、陈昌贤自愿息访。通过政策解释、帮扶教育,陈昌贤之前的一切信访诉求自愿放弃。二、协议签字后,陈昌贤不再以任何理由再上访各级党政机关,违者按非正常上访处置。三、因陈昌贤个人原因所致,以前年度未享受的退休待遇,陈昌贤自愿放弃。”2016年4月13日,陈昌贤又向溆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退休申请报告,2016年4月15日,溆浦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信访联席会议纪要“2003年4月陈昌贤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公职。县天然罐头食品厂和原县经贸局分别在申请报告上签署了同意恢复的意见,明确养老金个人部分由陈昌贤全额交纳,企业缴纳部分由陈垫付,企业在整体资产处理中优先解决。但由于陈昌贤自己不愿承担垫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参保的事不了了之。2.对陈昌贤要求解决社保,办理退休问题的意见①如陈昌贤主动申请,自愿签订息访协议,卢峰镇、经信局、人社局要派专人负责,与上级衔接,依据相关政策,按改制企业漏保人员参保的程序要求,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办理退休;②保险费用采取本人承担一部分,卢峰镇、经信局帮助支持一部分,信访救助一部分的方式解决,使陈昌贤老有所养,真正息访息诉。”后陈昌贤与相关部门交涉未果,于2016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原告陈昌贤于1985年5月21日被用人单位除名,虽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多次协调解决,但至今仍未恢复其职工身份,其现在身份为城镇居民,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陈昌贤本人至今未向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任何费用。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为原告陈昌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和发放养老金。故此,原告陈昌贤要求被告补发退休证和给付养老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陈昌贤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能依法按职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和依法不能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合,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昌贤负担。上诉人陈昌贤上诉称,因上诉人被开除一事,上诉人经多次上访至2016年4月,政府终于与其达成《息访协议》,明确作出了解决上诉人退休问题的决定。然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政府的决定,采取“踢皮球”的方式推诿,上诉人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其2008年以后的全部养老退休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溆浦县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核定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虽然原溆浦县天然罐头食品厂同意恢复上诉人陈昌贤的公职,但原溆浦县天然罐头食品厂既没有给上诉人陈昌贤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没有为上诉人陈昌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上诉人陈昌贤本人也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上诉人陈昌贤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即便有关部门作出给上诉人陈昌贤参保的承诺,但未实际履行,上诉人陈昌贤不可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上诉人陈昌贤要求被上诉人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退休证、支付基本养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昌贤的诉求正确。鉴于溆浦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对上诉人陈昌贤的退休、养老保险费用的负担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上诉人陈昌贤可向作出承诺的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昌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飞跃审 判 员  何志良审 判 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