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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胜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伯长、杨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楼伯长,杨传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124号原告:陈胜,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额敏县。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二团团部。法定代表人:杨世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梅,女、汉族,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伯长,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勇,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胡光,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与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楼伯长、杨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昌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与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梅和沈卫江、被告楼伯长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杨传勇委托代理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鼎公司和楼伯长共同给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52655.9元,利息14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一六一团5#、9#、13#住宅楼安装地下室门、管道井门和防盗窗。2015年6月27日验收合格后,2015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52655.9元,约定在2016年2月28日付清,但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九鼎公司辩称:被告九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九鼎公司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欠款,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字人支付。同时被告九鼎公司与楼伯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楼伯长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被告九鼎公司已超付了20余万元。综上,被告九鼎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材料人工款的付款责任。被告楼伯长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应为被告九鼎公司和原告,被告楼伯长只是项目部负责人,不是工程承包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和后果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被告楼伯长不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同时,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未约定,应不予支持。被告杨传勇辩称:1.被告杨传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杨传勇只是被告九鼎公司裕民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工程付款中,是一六一团支付工程款给被告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拨付给分公司,分公司再付给楼伯长。因此,被告杨传勇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九鼎公司和杨传勇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九鼎公司和楼伯长是否承担给付原告材料人工款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陈胜出示2017年3月25日,楼伯长签字确认的算账清单一份,证明楼伯长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52655.9元。经质证,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楼伯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传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三被告对该证据虽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确系被告楼伯长签署,有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九鼎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三份(复印件),证明九鼎公司按中标价已基本付清工程款,目前还未验收结算。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楼伯长不予认可;被告杨传勇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虽然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九鼎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九鼎公司中标一六一团5#、9#、13#住宅楼工程,为建设该工程,九鼎公司于2013年5月在裕民县设立分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为杨传勇,工程具体施工由楼伯长负责,工程款按约定的施工进度支付,支付方式为发包方一六一团支付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支付给分公司,分公司再支付给楼伯长。2014年7月,分公司被注销,至今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陈胜为楼伯长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安装地下室门、管道井门和防盗窗,2017年3月25日,楼伯长向陈胜出具验收合格的算账清单,清单主要载明“共欠陈胜材料人工款52655.9元”。由于陈胜至今未收到材料人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材料人工款52655.9元及逾期利息1425元。本院认为:被告九鼎公司虽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但整个工程的施工均由被告楼伯长具体负责,且被告楼伯长既不是被告九鼎公司的员工也无九鼎公司的授权任命,发包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也最终由其收取,说明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转包的现象,可以认定被告楼伯长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被告楼伯长签字确认的算账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陈胜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楼伯长的行为系被告九鼎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被告楼伯长的行为构成对被告九鼎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陈胜为被告楼伯长负责的涉案工程安装地下室门、管道井门和防盗窗的事实,可以认定仅在原告陈胜和被告楼伯长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但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此,该承揽合同与被告九鼎公司和被告杨传勇无关,被告九鼎公司和被告杨传勇关于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且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楼伯长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胜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伯长欠付原告陈胜材料人工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在算账清单中未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限,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伯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胜材料人工款52655.9元;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楼伯长负担(此款同前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昌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双喜附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