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谭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谭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东路**号荣群大楼510。法定代表人:秦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强,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刚,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3.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因被上诉人罢工、围厂门等行为,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包括:物料报废损失、设备非正常停止工作的维修费用、延期交货的损失;用工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上诉人发出索赔函,要求索赔34万元,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用工单位支付了损失赔偿34万元,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索赔函上款项已产生并支付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以及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等均可看出被上诉人持续几日罢工,正常时间未能到岗上班,且恶意罢工围堵用工单位厂区门口,造成用工单位的生产停滞,导致用工单位物料损失,因为生产停滞导致用工单位货物交期延迟遭到客户处罚。被上诉人前述一系列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的违约并导致用工单位的索赔,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谭金答辩称,首先本案答辩人是上白班,答辩人都没有参与本案纠纷,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本案起因来看,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单方面降低工人工资,没有商量好,采取强制手段调整工资,不愿意调,就不要来上班,是上诉人叫工作人员离岗,本案起因是因为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实际上上诉人在案发之前本身就有改造车间的意思,不存在所谓的停工。因为上诉人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财产损害赔偿应该有四个要件,首先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性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用工单位的损失,所作的是劳务派遣,与用工单位是捆绑在一起的,是利益共同体,之后的所谓的证据材料,所谓的赔偿,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补交的复印件,并不是起诉之前即举证期限之内,在二审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深圳劳务公司(甲方)与被告谭金(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被告谭金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员,计时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6年7月份原告深圳劳务公司派遣被告谭金到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水处理车间工作,水处理车间员工有25人左右,一天为二班制。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谭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根据发展需求,拟将原有的水处理车间改造为铁基粉车间,并就该车间的计薪方式进行调整,由原来的综合计时制(月工资为4000元)更改为底薪提成制(2800元底薪+绩效奖金),从2016年9月16日起执行。2016年9月13日,被告谭金上白天班,被告深圳劳务公司及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谭金在内的水处理车间员工协商此事,该车间员工拒绝接受,并集体停止上班。2016年9月16日,被告深圳劳务公司及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再次找到水处理车间员工协商变更工资方案,新工资方案变更为从2016年10日1日起执行,员工还是不同意变更工资方案,并聚众堵在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后在县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的协调下,员工提出不同意变更工资,并要求被告深圳劳务公司及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支付未发的工资、经济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费要求,经过协商,其中水处理车间13名员工与被告深圳劳务公司及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水处理车间8名员工(含被告谭金)与被告深圳劳务公司及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3日,被告谭金向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6年10月8日原告深圳劳务公司也向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反仲裁申请。2016年11月9日全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全劳人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深圳劳务公司向被告谭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驳回原告深圳劳务公司的反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深圳劳务公司要求被告谭金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赔偿的实际发生,但庭审中原告深圳劳务公司只提供了松岩冶金材料(全南)有限公司的索赔函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索赔函上的款项已经产生并实际支付,且即使原告深圳劳务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因松岩冶金(全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人停工是在2016年9月13日晚上9时30分,原告深圳劳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在被告谭金在工作时间并由被告谭金造成的,故原告深圳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深圳劳务公司主张被告谭金赔偿其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围堵厂门照片、民事裁决书共六页,拟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9月16日停工、罢工进入员工厂区内部围堵用工单位厂区门口的事实。证据二、物料/品领料单、采购物料的发票、报废物料图片共七页,拟证明:因被上诉人的集体罢工,致使用工单位前段车间2016年9月12日、13日投入备料无法正常生产而报废共计金额34万元。证据三、联络函、转账凭证、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四页,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诉人与用工单位协议,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支付34万元赔偿给用工单位。证据四、培训签到表及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共五页,拟证明:上诉人及用工单位已有针对被上诉人到用工单位入职时进行了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培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违反用工单位规定或个人行为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对此有签名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照片反映不出被上诉人在里面,有没有所谓的罢工,照片也无法反映,如果上诉人要证明相关事实,需要公安部门出具相关材料,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四行开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变更以后的工资比原来更高或差不多,不能认为员工是无故旷工或者辞职,不存在罢工的事实。另外裁定书第三页倒数十一行开始也说明了用工单位将原来的污水处理车间改造,裁定书反映了所主张的观点。证据二物料单据无法反应物料是否投放,没有相关的作证材料,经办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签字也无法确认,发票是事后补的,也无法反应是不是案发相关的材料,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首先需要看到原件,即便是有原件也存在很多疑点,相关的作证材料要赔付34万元有什么依据,对真实性、客观性有非常大的意见,并且对合法性也有意见,上诉人与用工单位在一个地方上班,为什么会变成劳务派遣用工之后才知道,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劳务派遣公司在全南没有任何办公场所,并且据说营业执照现在已经过期,单据怎么来的,材料也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过了举证期限之后补交的材料,包括明细回单、电子回单,对其三性均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员工签名,据当事人陈述他们没有在培训签到表上面签过名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谭金未提交新证据。本本院对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论证如下:证据一照片及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不属于一审审理期间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是否系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因计薪方式的更改未与被上诉人谭金等人达成一致,引起被上诉人谭金等人停工。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就此引起用工单位的损失向被上诉人谭金主张赔偿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一审未在举证期间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审理期间不能提交证据,不能采纳。对此,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深圳劳务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群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