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王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王德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043号原告:韩玉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王德民,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韩玉华与被告王德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及被告王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挖机工程款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卜陈村一块地皮办厂,原告用挖机替被告平整场地,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55,600元,在其支付30,000元后,剩余25,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德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剩余欠款应由韩勇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德民在和县乌江租赁了和县茂轩建材厂(原和县楚江炉料厂)的场地,原告韩玉华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场地进行平整,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尚欠55,600元工程款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韩玉华挖机费55,600元。后经原告的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1日,案外人韩勇替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欠25,600元经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韩玉华按照被告王德民的要求对其场地进行了平整,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下欠挖机费25,6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王德民本人出具,被告称该债务已转让由案外人韩勇偿还也未得到韩勇及债权人韩玉华的同意认可,故本院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600元挖机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华挖机费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王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