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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耀、刘培阳、胡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耀,刘培阳,胡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9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耀。被执行人刘培阳。被执行人胡素萍。本院在执行郑耀与刘培阳、胡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素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明锐牌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素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明锐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