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雪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2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芦西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芦西村*组**号,系原告李某某之子。被告:雪某某,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大路沟乡黄蒿地台村后井界村小组****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涛与被告雪某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8‰计算,承担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何继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雪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李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雪某某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雪某某辩称:其无能力偿还。本案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雪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何继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雪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李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雪某某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雪某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雪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就该借款本息对原告李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履行204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继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取1150元,由被告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