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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书礼与邢明勇、梁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礼,邢明勇,梁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2851号原告:王书礼,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邢明勇,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稳,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书礼诉被告邢明勇、梁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川粉,同时约定了川粉价格、收货人、送货方式及运输方式,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而被告也收到了货物,却迟迟未将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向被告邢明勇、梁稳供应川粉,但邢明勇于上述期间被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明勇与梁稳系夫妻关系,也未提供梁稳的身份信息,系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书礼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7元,退回原告王书礼。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