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蒋顺双、孙有清等与黄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双,孙有清,黄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538号原告:蒋顺双,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孙有清,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蒋顺双妻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鹏,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0。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王琦。该公司职工。原告蒋顺双、孙有清与被告黄少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双、孙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被告黄少鹏、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双、孙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61373.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少鹏负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4时50分,黄少鹏持C1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蒋顺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蒋顺双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洪珍、孙有清、周文辉、周文礼受伤。黄少鹏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少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2.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少鹏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出现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4时50分,黄少鹏持C1证驾驶鄂F×××××号轿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蒋顺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坏,蒋顺双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洪珍、孙有清、周文辉、周文礼受伤。事故发生后,蒋顺双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605.79元。孙有清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678.59元。蒋顺双、孙有清住院治疗期间,黄少鹏通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蒋顺双、孙有清预付了13000元费用。2017年2月18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蒋顺双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1.腰部外伤,腰1/2-4/5椎间盘突出;2.脑外伤;3.臀部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必要时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2017年2月19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孙有清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及右髋部外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观察骨折生长情况,由经医师根据X线片结果确定拆除锁骨固定带时间,进行右肩关节功能;2.建议到内分泌科糖尿病,到心内科心脏病;3.不适随诊”。2017年2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020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少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顺双、徐洪珍、孙有清、周文辉、周文礼无责任。2017年5月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蒋顺双、孙有清的伤残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费预测作出鉴定,5月16日,该所出具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351、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顺双头部及腰部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伤不构成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3.后续腰部康复治疗费约需壹仟元。1.孙有清腰部、右肩部及右下肢损伤依据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伤不构成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60日,营养90日;3.后续右肩康复治疗费约需贰仟元。蒋顺双、孙有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黄少鹏所有的鄂F×××××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居委会及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方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蒋顺双、孙有清从2008年至今在环城方湾一组经营“老蒋饭店”。2016年11月4日,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蒋顺双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少鹏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蒋顺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蒋顺双、孙有清受伤,黄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顺双、孙有清无责任。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蒋顺双、孙有清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蒋顺双1、医疗费10606元(医疗费9605.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10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3、护理费2686元(32677元÷365天×30天=2686元);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8121元(32935元÷365天×90天=8121元);6、鉴定费1400元;7、财产损失费650元;二、孙有清1、医疗费14679元(医疗费12678.5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14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3、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5372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鉴定等确需支付交通费,但其诉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蒋顺双、孙有清的上述损失合计48664元,由于黄少鹏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黄少鹏赔偿。故蒋顺双、孙有清请求黄少鹏、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蒋顺双、孙有清的各项损失1717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蒋顺双、孙有清医疗费5936元(10606元+850元+600元+14679元+900元+1800元×0.201677=59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蒋顺双、孙有清财产损失费650元。剩余医疗费23499元,由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黄少鹏承担。蒋顺双、孙有清在太平洋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后应返还黄少鹏垫付的11600元(13000元-1400元=1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蒋顺双、孙有清各项损失合计47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蒋顺双、孙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蒋顺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黄少鹏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黄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