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某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某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查处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7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公(交)证保决字〔2017〕0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公交决字[2017]第32070029003889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